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知)初字第126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硕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北店村(时代宜尚百货商场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运海。
被告北京时代宜尚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硕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宜尚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