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9民初491号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天空财富大厦4幢17单元19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何伟记花甲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南路30号中基商业街10号连家店。
经营者:黄永伟。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何伟记花甲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持商标权的所有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
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万元整;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炜取得“何炜记”第29类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4266461号;
2015年6月7日,取得“何炜记”第43类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4266460号。
2017年5月14日,取得“何记花甲”第43类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7594057号;
2015年7月28日,取得“何记花甲”第29类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4562734号。
2017年11月20日,何炜己将上述四个商标转让给原告。
近期,原告公司在察看市场时发现,被告经营的餐饮店公然打着原告的注册商标“何记花甲”“何炜记”,经营销售同类商品。
今年1月下旬,原告委托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前往当地进行实地察看公证。
根据公证结果反应,被告行为已明显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公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劣质商品,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亦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和商誉。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
东台市东台镇何伟记花甲小吃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盐城亭湖、大丰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及东台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相应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境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