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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叶绍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85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叶绍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叶绍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8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绍淼,男,汉族,住广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叶绍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绍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叶绍淼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元及公证费9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全球注册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拥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叶绍淼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上经营的“pitsos数码配件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充电器,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叶绍淼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现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公司,同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亦变更为OPPO公司。

其中,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0日,叶绍淼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叶绍淼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但于2020年10月21日关店,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叶绍淼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无法送达。

2020年3月19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以18.8元的价格购买名为“OPPO充电器原装a1a3a5a9k1a83a57a59sr15xa7xa73a77a7”的【A7X】充电头+数据线一件。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2313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OPPO公司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带包装的OPPO充电器一个及数据线一根(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有一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与OPPO公司正品相比较,正品破拆后内部有热熔胶,而被控侵权商品破拆后无上述特征。

OPPO公司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8月28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并于2021年2月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该商品下架之日,实际销售数量为1,545件,销售金额共计27,343.36元。

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OPPO”。

另查,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充电器”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相同商标。

经与OPPO公司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在叶绍淼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叶绍淼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叶绍淼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叶绍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绍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叶绍淼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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