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博,系“汩罗市特惠商店”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华平,街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郑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记录。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被告郑博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郑博在其经营的位于汩罗市团山的“特惠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郑博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被告所经营的“特惠超市”出具的购买皮带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皮带两条,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通知、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郑博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七匹狼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
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
被告郑博答辩称:1、郑博所经营的是“汩罗市特惠商店”,经营地址为“汩罗市新市镇坡子街村17组”,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侵权商铺为“特惠超市”,经营地址为“新市镇团山”,因而郑博并非适格被告;
2、郑博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处于流通环节末端,获利微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郑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郑博的身份情况;
2、郑博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营业执照,拟证明“汩罗市特惠商店”的经营地址、经营业主、注册日期情况;
3、汩罗市新市镇坡子街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汩罗市特惠商店”经营规模小,经营面积小,商品销售给17组村民,获利微小。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郑博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3,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皮带不是在其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购买的;
3、对证据4,请法院酌情认定支出费用。
原告七匹狼公司对被告郑博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反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郑博所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郑博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系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465385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郑博系位于汩罗市新市镇坡子街村17组的“汩罗市特惠商店”个体经营者,“汩罗市特惠商店”门前的招牌标识为“特惠超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文体用品、儿童玩具及国产卷烟零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及乳制品零售。
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闫宙宙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接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委托人代理人李凤研,于2014年10月11日来到湖南省汩罗市团山名称标识为“特惠超市”,由李凤研购买了皮带二条,取得销货信誉卡一张(销货信誉卡上印章为:汩罗市特惠超市)。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照片四张,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
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两条皮带进行了现场拆封,两条皮带售价均35元,该两条皮带头部外包装均有图形和七匹狼、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否在被告郑博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购买;
2、被告郑博销售该皮带是否构成侵权;
3、如构成侵权,怎样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4、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否在被告郑博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购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在位于湖南省汩罗市团山名称标识为“特惠超市”的商铺购买且经过公证封存。
被告郑博认为其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与“特惠超市”并非同一家的商铺,因而该皮带不是在其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购买,但被告郑博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门前的招牌标识为“特惠超市”,且其经营地址汩罗市新市镇坡子街村17组也在汩罗市团山的地域范围内,被告郑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汩罗市团山另有一家门前的招牌标识为“特惠超市”的商铺存在,因而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庭审拆封的皮带是被告郑博所经营的“汩罗市特惠商店”所销售。
关于焦点2、被告郑博销售的皮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第1465385号“图形和”组合商标的使用权人,对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可以核定使用在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郑博销售的被诉侵权皮带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应依法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3、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皮带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4、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郑博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郑博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郑博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基于被告郑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专业经营皮带的个体工商户,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获得利益较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本院结合被告郑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郑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仿冒“七匹狼”商标的系列皮带;
二、由被告郑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博负担30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