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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县冬冬便利店、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知民终75号
案件名称周至县冬冬便利店、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至县冬冬便利店;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至县冬冬便利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商铺。

经营者:严小斌,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街XX巷XX号。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冬冬便利店(以下简称:冬冬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号家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金额畸低,假冒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息息相关,销售无市场则生产无价值,上诉人的案涉商标、品牌价值、知名度及影响力较大并且正在逐步上升,上诉人为维权投入大量成本,一审法院酌定判赔金额4000元,无法填平上诉人为维权所付出的成本,更无法弥补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畸低,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冬冬便利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号家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冬冬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冬冬便利店赔偿金号家纺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冬冬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KING 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金号家纺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工业路周至农科村镇银行西侧的“冬冬便利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严小斌,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后,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进行封存。

202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456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8日,金号家纺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在西安市周至县XX路XX镇XX店”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属假冒金号家纺的产品。

本案审理中,金号家纺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金号家纺第134324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冬冬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金号家纺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金号家纺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金号家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号家纺有权提起诉讼,故金号家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冬冬便利店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金号家纺为证明冬冬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公证金号家纺委托代理人从冬冬便利店所经营店铺购买封存产品的完整过程,故可以认定冬冬便利店侵权产品系冬冬便利店店铺销售。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与金号家纺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了金号家纺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示的“金号KINGSHORE”标识与第1343243号商标相比,仅“金号”二字间隔、“KINGSHORE”字母间隔距离、字体大小及有无中间分隔线有所不同,读音、商标元素与组成结构均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金号家纺第1343243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冬冬便利店销售了侵犯金号家纺享有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冬冬便利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金号家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冬冬便利店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冬冬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冬冬便利店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金号家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周至县冬冬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至县冬冬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金号家纺已预交),由金号家纺负担200元,周至县冬冬便利店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金号家纺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赔金额畸低的主张,由于金号家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冬冬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冬冬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冬冬便利店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金号家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号家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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