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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7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7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彭永铃,男,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清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企业,拥有中国最完整的小家电产品群和厨房家电产品群。

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定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人民币,下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第5位。

“原来生活可以更美”广告词家喻户晓。

公司的注册商标包括“美的”、“”、“美的”等,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浴霸一台,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3万元系指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3,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电吹风、空气调节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器等,有效期至2019年。

至2014年,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空调、电磁炉、浴霸等商品上有权使用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并且,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授权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局对使用在风扇、空调上的“美的”商标给权利人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2年9月,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单位给美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

品牌价值611.22亿元。

2013年10月,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单位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

原告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过程中,发现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为取证并保全证据,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和工作人员顾皓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光于2014年12月24日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思购建材市场灯饰区A幢2-5号商铺,购买了美的浴霸一台,并取得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9374号公证书。

该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名片为上海思购东方灯饰彭永铃,销售清单系上海思购东方灯饰的销售单,销售货品为“浴霸”,价格130元。

庭审中,将上述购买的由公证处封存的浴霸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浴霸实物一台(含有主机和电源开关、管子)、销售清单一份、说明书一份、彭永铃的名片一张。

在该浴霸的外包装上有“”的标识,在产品正面有“?美的”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没有发票,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授权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内容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内容为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内容为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937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浴霸”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浴霸)使用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思购建材市场灯饰区A幢2-5号商铺销售的涉案浴霸,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的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涉案浴霸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在产品正面有“?美的”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浴霸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未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过错程度、被告商铺的所处地段、店铺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等本案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同时提起多起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稍高,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维权的难易程度,结合律师的收费标准,酌定支持相应的合理费用数额。

原告为维权搜集证据而发生的公证费,当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维权发生的其他调查取证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原告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故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适当酌定。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方灯饰经营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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