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该公司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及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郭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王伟、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子街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被告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columbia”是美国最大的户外用品销售品牌之一,是户外休闲消费者心中价值极高的品牌。
产品范围包括外衣、鞋、裤、休闲T恤、背包等,产品被广泛销售至100多个国家,拥有14000家专卖店和零售店。
我公司在中国拥有如下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1939431号文字与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第7836114号“OMNI-HEAT”字母组合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第2004497号“OMNI-TECH”字母组合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我公司发现被告王伟销售带有上述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的户外服饰。
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对其销售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保全。
被告王伟销售带有上述侵犯哥伦比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被告王伟在被告景子街公司管理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的产品,被告景子街公司应对被告王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伟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署名是董春光而不是哥伦比亚公司。
原告的诉讼标的为10万元,如何计算不清楚,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严重扰乱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均没有具体体现。
被告景子街公司辩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有待法庭审查。
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勇在被告王伟经营的位于被告景子街公司四层的大洋彼岸店铺内购买了一件印有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的衣服。
该店工作人员为购买人开具了一式两联的《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购物凭证》,其中“二联”记载为“销售联”,“三联”记载为“信誉卡”。
工作人员同时在“品名”处书写“衣哥伦比亚”字样。
购买人在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名片正面印有“大洋彼岸王伟”及地址和手机号码,背面印有“国际品牌、原单正品、精品户外”字样。
另查,被告王伟经营位于被告景子街公司四楼的档口系从案外人杨秀琴处租赁,王伟系该档口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四份、商标注册证明四份、公证费发票一份。
被告景子街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物业管理费收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可以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伟提供的证人钱德福的证言,只能证明王伟销售的衣物为代买,不能证明王伟销售该衣物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系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以上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王伟未经许可销售标有该商标的衣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对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王伟主张原告起诉被告严重扰乱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均没有具体体现,原告的诉讼标的为10万元,如何计算不清楚的问题。
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王伟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王伟应当赔偿哥伦比亚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判定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被告王伟主张原告的起诉状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署名是董春光而不是哥伦比亚公司的问题。
经查,哥伦比亚公司对董春光的授权委托书中第六项记载:董春光“有权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等相关文件”。
故董春光签署起诉状的行为是在哥伦比亚公司授权范围内,且起诉状标明的原告亦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原告系适格主体,对被告王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景子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销售涉案商品的商铺归业主杨秀琴个人所有,租赁给王伟实际使用,景子街公司与杨秀琴签订的是物业管理协议书。
依据协议书约定,景子街公司的义务主要是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协助经营,做好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其并非是与消费者发生销售关系的一方,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不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景子街公司在与商户签订的协议书中要求商铺使用人在店内陈列或销售的品牌商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要求,不得实施售假等侵权行为,已较好的履行了市场准入前的注意义务。
故应认定景子街公司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景子街公司存在辅助侵权行为或在王伟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690元,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伟、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