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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43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汇通市场五区14号门市。

经营者尤海龙,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盛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传光经营部的经营者尤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及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经核准注册了、、等商标,其中“”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从事小家电批发与零售的经销商,销售了与苏泊尔商标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盛电器经营部答辩称,其向原告销售的不是苏泊尔品牌的电热水壶,而是其它品牌,只是在销售时应原告方购买人员的要求,在票据上写了“苏泊尔”。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第839号公证书;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其中“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5、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6、被告出具的销货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0元。

7、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是1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40元。

被告鑫盛电器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因国家已经取消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4无异议;

证据5公证书所附的单据与名片无异议,但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商品是其销售;

证据6是其员工在原告调查人员诱导下出具,实际并未销售苏泊尔品牌的电热水壶;

证据7中的收费票据与庭前法庭提供的单据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7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8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公证员助理周成霖与原告代理人刘健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大道汇通市场“SID超人”,刘健在该店购买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

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周成霖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所购产品在公证员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打开封条,封存产品为电热水壶,无外包装。

经比对,电热水壶上使用了“SUPOER苏泊尔电器”字样。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第839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原告提供了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在被告处销售的电热水壶上有“SUPOER苏泊尔电器”字样。

其中,“苏泊尔”与原告所有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相同,“SUPOER”与原告所有的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由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鑫盛电器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负担3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鑫盛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夏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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