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41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
委托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春茂。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春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