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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廖丽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圳头工业大道得宝工业城A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韵,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萍,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凤城。

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克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丽萍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西克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淑,被上诉人廖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国华伦西尔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合法注册了“SigMann”商标,第7、9、11、21、35、39类合法注册了“西克曼”商标,第9、11、35类合法注册了“德宝·西克曼”商标,且均在有效期间内。

原告深圳西克曼公司全权代表德国华伦西尔国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营运及相关事宜,包括保护和保障上述商标系列产品向有关侵权人提出有关的法律程序及诉讼,要求申索赔偿、停止侵权等。

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加盟合同书》,协议书授权有效期为1年,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

2013年11月21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案外人杜志强、陈丽芳在被告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德宝西克曼整体橱柜经营部订购的整体橱柜进行现场核验,证实案外人在被告处购买整体橱柜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2013)××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商品上、包装上、经营场所的招牌、对客户的宣传及销售的签订上,明确突出使用“SigMann”,“西克曼”,“德宝·西克曼”等商标文字。

2013年12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西责字(2013)35080213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德宝·西克曼”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西克曼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假冒侵权产品及其包装;

3、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5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5、被告在广东省及福建省两省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廖丽萍在加盟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允许仍在其企业名称、宣传资料上使用“德宝·西克曼”、“西克曼”、“SigMann”字样,并擅自将其他公司生产的橱柜以“德宝西克曼整体橱柜”的名称进行销售,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案涉商标作在其宣传销售中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由此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广东法制报》、《福建法制报》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法院根据考虑到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次数、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丽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宣传中使用“德宝·西克曼”、“西克曼”字样、“SigMann”拼音;

二、被告廖丽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廖丽萍负担5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深圳西克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西克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经授权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认知度,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普遍认可,享有多项荣誉称号,知名度在同类诉讼中得到法院的确认。

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度其他法院的判决,当时其他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

根据经济的发展,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应当比4年前的金额更高,而不可能低于4年前的三倍水平,该判决的数额没有根据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客观条件的情况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均在往上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廖丽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正确。

不能简单参照其他法院的判决,每个案件侵权情况、地区经济不同。

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德宝·西克曼”橱柜曾先后被中国家居建材装饰协会评为“2010中国橱柜行业十大实在品牌”、被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评为“2010中国橱柜行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低碳环保示范品牌”、“2011中国橱柜行业质量领先品牌”、“2012中国橱柜行业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双十大示范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分析。

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

但考虑到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次数和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3万元赔偿数额偏低,本院依法调整为10万元。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西克曼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廖丽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十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交纳),廖丽萍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深圳市西克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廖丽萍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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