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9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群源商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易宁俊。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群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负责人易宁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
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于2004年、2005年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在《大江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
2、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
3、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13)莱西证经字第877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授权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原告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大型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危害甚大;
7、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不销售该品牌产品。
被告芜湖市群源商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不是第9333429、5319995号商标的注册人,仅是受让人,转让合同没有原件且均已到期,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收据中载明的“腰带”没有注明品牌,公证机构派人外出保全证据应至少两人,原告封存商品应该当场进行,保全程序不合法;
对证据5有异议,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公证时应该得到原告的明确授权,不能在办理后仅由原告出具补充说明;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8、9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7,本院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结合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可以反映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确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腰带一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表明原告追认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开庭审理前和庭审中没有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在本院指定的宽展期内亦未提交该发票,故本院对证据8、9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原告因维护知识产权需要,就不法商家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别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9月18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超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9月2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姜孟年和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褐山路的“群源商场”,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一条,并从该商场现场取得盖有“芜湖市群源商场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与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87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涉案腰带皮扣处标有“奔狼图形”、“YIPILANG”字样,腰带标有售价30元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涉案产品花费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进行封存,且现场出具的收据盖有“芜湖市群源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故被告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腰带上标有“奔狼图形”,但没有标有原告厂名、厂址、电话的合格证以及防伪标码等详细信息,在原告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获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为7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江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群源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群源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芜湖市群源商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