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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刑执字第7441号
案件名称朱新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新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441号罪犯朱新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专科毕业,住江西省婺源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新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新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新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新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伟准予减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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