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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1084号
案件名称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4号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熊小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清水(经营者郑明勇父亲),住同经营者郑明勇。

委托代理人彭佳,男。

被告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北路XXX号XXX楼二层308部位。

法定代表人葛祥盈。

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港腾商行”)、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港腾商行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因被告港腾商行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被告港腾商行委托代理人郑清水、彭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臻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的酒类进口公司,原告已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JACKBENTLEY”和第XXXXXXXX号“JackBentl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鸡尾酒”的产品上。

被告臻东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使用“JACKBENTLEY”商标。

而被告港腾商行(以下简称“港腾商行”)在明知原告系“JACKBENTLE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情况下,恶意销售标有该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两被告的行为已��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在《漳州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代理公司的代理费2万元、代理公司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律师差旅费8,000元,合计6.3万元);

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港腾商行辩称,2014年4月份,被告港腾商行从被告臻东公司处合法地购买了250箱规格为1L、每箱6瓶的葡萄酒和994箱规格为750mL、每箱6瓶的葡萄酒。

被告港腾商行并不知到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港腾商行不存在恶意销售涉案产品,而且据了解,原告同被告臻东公司有相互许可对方使用商标的行为。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被告港腾商行合法取得涉案产品,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被告港腾商行有侵权行为,但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100万元并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港腾商行购买的货物价值119,060元,除了赠送部分以外,其余的货物都被工商查封,并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JACKBENTLEY”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JackBentley”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鸡尾酒、米酒、汽酒、食用酒精、利口酒、烧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10年开始,被告港腾商行向原告购买法国杰克宾利葡萄酒后对外从事销售该葡萄酒业务,其中1L装的法国杰克宾利葡萄酒价格为228元/箱、750ml装的法国杰克宾利葡萄酒价格为192元/箱。

2014年2月,由于被告港腾商行存货不足急于销售,其便向被告臻东公司购进一批葡萄酒商品,该批葡萄酒分两种规格,即1L装250箱,每箱6瓶,每箱120元;

750ml装994箱,每箱6瓶,每箱90元。

该些葡萄酒瓶颈均标有“JackBentley”字样,瓶盖顶部均标有“JACKBENTLEY”字样。

上述两组英文字样与原告注册号为XXXXXXXX和XXXXXXX的注册商标一致。

2014年4月17日,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海工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被告���腾商行正在盘货的货车进行检查,发现现场共有“法国杰克宾利莎当妮干白葡萄酒”(原产国:法国,生产商:莱奇酒庄)(750mL*6瓶/箱)492箱和“法国杰克宾利梅洛赤霞干红葡萄酒”(原产国:法国,生产商:拉古杰酒庄)(750mL*6瓶/箱)502箱,合计994箱,上述葡萄酒的进口商均为被告臻东公司,在瓶颈标签和瓶盖均标有“JackBentley”商标。

该些葡萄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当场开具《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工商颜强字[2014]2号和3号),依法扣押了上述葡萄酒。

2014年4月25日,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至被告港腾商行处进行检查,发现1L装的“法国杰克宾利莎当妮干白葡萄酒”179箱(共1074瓶)和1L装的“法国杰克宾利梅洛干红葡萄酒”42箱(共252瓶),合计221箱,上述葡萄酒进口商均为被告臻东公司,该些葡萄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当场开具��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工商颜强字[2014]4号和5号),依法扣押了上述葡萄酒。

除上述葡萄酒外,被告港腾商行因业务需要已赠送给客户上述1L装葡萄酒,合计29箱。

2014年7月28日,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龙工商处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郑明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港腾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港腾商行向被告臻东公司购进“法国杰克宾利”系列葡萄酒,即250箱规格为1L*6瓶/箱、994箱规格为750mL*6瓶/箱的“法国杰克宾利”葡萄酒。

在该些葡萄酒瓶颈、瓶盖等处均标有“JACKBENTLEY”和“JackBentley”商标,该两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港腾商行因业务需要赠送给客户29箱(1L*6瓶/箱)外,剩余221箱(1L*6瓶/箱)和994箱(750mL*6瓶/箱)的“法国杰克宾利”葡萄酒已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和4月17日被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

被告港腾商行非法经营额为1194,60元。

经核实,在扣物资数量与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涉案物品进货凭证相符,可确认侵权商品均未销售。

被告港腾商行销售被告臻东公司提供的“法国杰克宾利”系列葡萄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界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港腾商行销售被告臻东公司提供的“法国杰克宾利”系列葡萄酒其瓶身中文标注:“原产国:法国”并对外宣称“法国原瓶进口”与该酒实际的生产方式不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界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责令被告港腾商行改正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标有“JackBentley”、“JACKBENTLEY”字样、中文标签标注:进口商被告臻东公司的“法国杰克宾利”葡萄酒1L装的221箱(规格为6瓶/箱),750mL装的994箱(规格为6瓶/箱);

2、罚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臻东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批发非实物方式;

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酒类、化妆品、五金交电、服务鞋帽、钟表眼镜、摄影器材、汽车零配件、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体育用品、机电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

电子商务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内,故原告对涉案注册��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臻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对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臻东公司系生产商和销售商,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上仅标注被告臻东公司为进口商,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酒类等商品的销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臻东公司为生产商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

虽然被告港腾商行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与被告臻东公司,但由于其自2010年至2013年间曾与原���发生过关于“杰克宾利”系列葡萄酒的业务来往,对该品牌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辨识能力,而且被告港腾商行从原告处购得的“杰克宾利”系列葡萄酒的价格和从被告臻东公司处购得的相同规格涉案侵权葡萄酒价格差异较大,但被告港腾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知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出自原告,仍予以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明显具有过错。

故其应与被告臻东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港腾商行自被告臻东公司购进的涉案侵权商品大部分已经被龙海工商局罚没,但仍有29箱侵权商品被被告港腾商行已赠送客户的方式流入市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且影响范围亦仅限于被告港腾商行经营范围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漳州日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两被告获利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臻东公司擅自将涉案侵权葡萄酒销售给被告港腾商行;

涉案侵权葡萄酒价值119,460元,且被告港腾商行从原告处和被告臻东公司购买相同规格葡萄酒的差价分别为1L装葡萄酒102元/箱、750ml装葡萄酒108元/箱;

涉案侵权商品因被龙海工商局罚没而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侵权损害后果较小;

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誉损失、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等其他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还主张的合理开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支持的赔偿额等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臻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被告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被告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各自侵权行为在《漳州日报》(除中缝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否则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被告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港腾酒业商行、被告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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