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3378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心芳,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业主。
被告北京路通丰盛服装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玉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平,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路通丰盛服装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起诉被告吴心芳、被告北京路通丰盛服装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丰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劲霸男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路通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心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起诉称:我公司自成立起专注于以茄克为核心品类的男装市场,以“款式设计领先”和“丰富版型经验”获得消费者的良好口碑,自2003年起连续10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并以269.58亿元的品牌价值蝉联中国休闲男装第一价值品牌。
先后荣获“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全国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中国休闲男装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等多项殊荣。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6535827号“”、第3382527号“”和第3382528号“”商标,经续展,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一吴心芳是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业主,我公司发现吴心芳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8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吴心芳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二路通丰盛公司作为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所在市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一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
四、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5000元;
五、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六、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路通丰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劲霸男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我公司仅是实施市场监管行为,无法知晓吴心芳是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我公司已经尽到市场监管责任。
在我公司与吴心芳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我公司就已经向吴心芳告知了市场管理制度,在我公司与吴心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而且我公司也在平时利用广播、广告、横幅宣传商户要遵纪守法。
被告吴心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第653582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第338252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劲霸男装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4年3月2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第338252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劲霸男装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4年3月2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8月1日,劲霸男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通百货三层3519号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标识为“K-BOXING”、“”的皮带一条,取得号码为“0036553”的《路通丰盛服装百货市场收款凭证》一张,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注册号110106603550176)系吴心芳经营,该商铺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路通百货系由路通丰盛公司经营。
在公证过程中购买的皮带上标注有“”图形和“K-BOXING”字母,但未附有吊牌,未标注生产者及商品信息。
劲霸男装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为本案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涉案商品的鉴定意见为:“所有我司生产的正品皮带在产品中均会有合格证以及其他吊牌注明皮带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保养注意事项等,此次购买的皮带没有在皮带头上拴上相应吊牌。
”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0月14日,出租人路通丰盛公司(甲方)与承租人吴心芳(乙方)签订《路通百货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三层3519号场地;
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甲方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运营;
除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
乙方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亮证照经营;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用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不得损坏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
乙方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
乙方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10月14日,路通丰盛公司(甲方)与吴心芳(乙方)签订《路通百货市场卖场管理制度》,其中第八条约定,商户必须亮照经营,遵守国家有关商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不销售侵权及假冒伪劣商品。
所售商品均应备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不准销售“三无”产品和违禁产品。
2014年10月20日,吴心芳所经营的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核准注销。
劲霸男装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及调查费用为5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5元。
对上述费用,路通丰盛公司认可律师费和公证费,不认可其他费用。
法庭辩论终结后,劲霸男装公司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对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劲霸男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鉴定报告,被告路通丰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卖场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后,劲霸男装公司撤回对吴心芳销售显著标注“”图形和“K-BOXING”字母的涉案商品侵犯其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属于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再进行审查及认定。
劲霸男装公司作为第6535827号、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心芳所销售的涉案皮带上标注有“”图形和“K-BOXING”文字,其中“”图形与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的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带;
“K-BOXING”文字标识与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字母的大小写及字体区分,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的经核准使用的商品也包括皮带,故吴心芳所销售的商品落入劲霸男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
劲霸男装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吴心芳销售的皮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虽然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系劲霸男装公司单方面出具,但是吴心芳作为商品销售者理应知晓在市场销售的正规产品应该附有用于标注商品信息的吊牌或者其他附件,涉案商品完全未标注商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可以认定其涉案销售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劲霸男装公司关于吴心芳侵害了其第6535827号与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吴心芳经营的北京美意丽景服装店位于路通丰盛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吴心芳出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劲霸男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劲霸男装公司起诉路通丰盛公司并无不当。
路通丰盛公司将市场内的场地租赁给吴心芳用于经营,在其与吴心芳签订的《路通百货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商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在《路通百货市场卖场管理制度》中明确不得出售“三无”产品。
吴心芳系独立经营,没有证据证明路通丰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
综上,对劲霸男装公司关于路通丰盛公司未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为吴心芳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吴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吴心芳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劲霸男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劲霸男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第6535827号与第3382527号商标的知名度、吴心芳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劲霸男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劲霸男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亦将根据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定。
关于劲霸男装公司要求吴心芳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劲霸男装公司无证据证明吴心芳仍存有侵权商品,且判令吴心芳停止侵权行为即能实现劲霸男装公司的维权目的,故劲霸男装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劲霸男装公司亦未能证明吴心芳销售侵权商品对其实际影响的程度,故对劲霸男装公司要求吴心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吴心芳停止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27号、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心芳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心芳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吴心芳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260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吴心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