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9民初2304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贞,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玉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是涉案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和商家披露信息予以证明,但公证书中只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吴***,而商家披露信息仅为一份可编辑的Excel表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表格系淘宝公司提供,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