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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红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通中知民终字第000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红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红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终字第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红飞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知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合法持有“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推广使用,“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7日,我公司在郭红飞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神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郭红飞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郭红飞:1、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2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红飞一审辩称,本人销售的物品在电脑后台是有清单可以查询,张裕葡萄酒公司购买的葡萄酒在本人店里根本没有销售过,且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拍摄照片本人均不知情,本人没有侵权。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解百纳”注册商标现处于权利存续期。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指派袁菊花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潘靖及袁菊花来到位于南通如皋市如城镇惠政新村204栋旁的“好又多购物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现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1瓶,支付购物款72元,现场取得四张定额发票及小票一张,发票上盖有南通好又多超市如皋广源加盟店发票专用章,袁菊花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进行了封存。

一审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签上标注有“神舟”“SHENZHOU”、“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签上标注有“神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一审另查明,郭红飞经营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通好又多超市如皋广源加盟店,经营场所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南路西侧惠政小区A区东大门北侧综合楼1号房,经营场所面积12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等零售。

张裕葡萄酒公司为涉案维权支付有以下费用:购买侵权商品72元、工商调档费50元。

一审又查明,201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工商标字【2011】153号《关于保护“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载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除许可其控股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外,还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共6家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

一审认为:一、郭红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张裕葡萄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证据规则上看郭红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该证据明显低于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郭红飞销售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郭红飞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侵犯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郭红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郭红飞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郭红飞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张裕葡萄酒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张裕葡萄酒公司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郭红飞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对于张裕葡萄酒公司要求郭红飞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从郭红飞侵权的事实看,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红飞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加以宣传、促销被侵权商品或者损毁张裕葡萄酒公司商誉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红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郭红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郭红飞负担。

宣判后,郭红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对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系我店里销售。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视频照片,原审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要求对该组证据进行鉴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及相关技术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二审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郭红飞是否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张裕葡萄酒公司为证明郭红飞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87号公证书,公证处人员对在郭红飞经营的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郭红飞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

郭红飞为推翻公证事实,提交了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单,但该证据相比公证书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从电脑销售小票号码看,与郭红飞提交的销售明细流水单记载的销售流水号基本一致,可以进一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事实,故郭红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红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郭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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