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18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部。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经营者:周建成。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通广经销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通广经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诉称,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潍柴公司派人在通广经销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牌注册商标的产品,通广经销部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发现通广经销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通广经销部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潍柴公司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通广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通广经销部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通广经销部承担。
潍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
2、(2015)栖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和收据;
3、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公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七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了潍柴公司。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员助理于琦会同潍柴公司代理人曲其德来到莱阳市三星机动车配件市场(204国道莱阳段)的“通广汽配”商店内,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55元购买了牌滤芯两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NO:0068599,印章为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处)壹份,名片壹份。
购买结束后,代理人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于琦现场进行了监督。
代理人曲其德在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于琦现场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和购物凭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于琦对所购得的物品、收据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潍柴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使用了潍柴商标标识,但其无防伪标签和产品合格证,底部形状也不同。
通广经销部成立于2006年7月3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建成,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润滑油。
潍柴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45元、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705556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通广经销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通广经销部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广经销部销售了侵犯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通广经销部的赔偿数额,由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通广经销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通广经销部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通广经销部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55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莱阳市城厢通广一汽配件经销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