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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85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

住所地:法国巴黎75116比利斯·福利思路**号(61,ruedesBellesFeuilles75116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杜比(BenjaminDubuis),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琰、被上诉人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法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拉法基公司系一家法国企业,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

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及相关建材产品。

“LAFARGE”是拉法基公司独创的,作为公司名称于1833年成立时就开始使用。

1973年10月,“LAFARGE”正式作为商标在法国注册。

“拉法基”是拉法基公司为中国市场独自创作的与其“LAFARGE”对应的中国商标和商号,于1993年开始使用,1997年开始获得中国商标局注册。

“LAFARGE”、“拉法基”皆属臆造词,无具体含义,经拉法基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建材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2012年8月15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度假酒店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中标公司作为该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在该酒店内部装修工程中,以30.24元/张的价格销售了侵犯了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共计1500张,货值45360元,现场查获侵权石膏板1382张。

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中标公司侵犯了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1月12日对中标公司作出了滕工商处字(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拉法基公司认为中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标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拉法基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巴黎商业法庭书记室出具的工商管理登记薄摘要载明,拉法基公司于1954年12月21日在法国巴黎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延续到2066年12月30日,法国外交部为上述材料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对上述摘要出具了(2011)法领认字第0002137号认证手续,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

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ShonaMerigeault是拉法基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法国外交部对此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出具了(2011)法领认字第0002131号认证手续。

上述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公证、认证材料均为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2014年1月15日,拉法基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对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拥有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字号“Lafarge”和“拉法基”,中国注册商标号762416、928982、7165343、762717、1418410、4678518、5093755、5056312、648681、6764653、6764654和6764655;

拉法基公司任命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作为拉法基公司的代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在中国代表拉法基公司,以受托人名义:检查和鉴定在中国生产和/或销售的属于拉法基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

对任何侵犯拉法基公司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拉法基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和/或相应的公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代表拉法基公司,以拉法基公司名义,在中国任何法院、警察局、法庭、仲裁机构或其他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或中国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并出席法庭审讯;

在委托人与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拉法基公司的代理人;

代为签署投诉状、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件;

代为以拉法基公司名义起诉;

代为提供论证、承认、变更、撤销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代为上诉(并在二审中代为提供论证、承认、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代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并收取执行费用;

代为收取法院退还的各项费用;

特此授权受托人可将本授权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给受托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

本授权书的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于在2014年12月31日前立案的案件,上述代理权限的委托期限自动延长到一审、二审和/或法院执行程序终止为止等。

法国外交部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出具了(2014)法领认字第0001706号认证手续,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

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材料均为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长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2005年12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LAFARGE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48681,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

2006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LAFARGE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762416,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

2007年11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拉法基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928982,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一份,载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一家全球著名的建材集团公司之一;

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等。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编号为中装材(2009)038的《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世界500强企业,截至2008年度,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名。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证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人民日报》、《中国建材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房地产报》、《中国水泥》、《中国工商报》及《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也曾刊文对拉法基公司及其拉法基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0年10月,中标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后者提供装修施工服务。

2012年8月15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中标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中标公司投诉至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涉案石膏板系假冒其厂名、地址、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现场调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岳猛称,该涉嫌侵权石膏板其中1382张属当事人所有;

经查,当事人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度假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施工方,于2010年10月与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其度假酒店A区地下室、一、二层公共及餐饮宴会区装修施工;

当事人在施工中销售给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石膏板是由双方约定的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指定的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拉法基”牌普通石膏板,并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指定价格30.24元/张;

据岳猛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张大伟供述,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材料款和工程用工款分开结算,其中材料款的价格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价单的价格为基准结算;

2012年7月19日当事人从临沂市场购进称“拉法基”牌普通石膏板1500张,依据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价单,其销售价格为30.24元/张,货值45360元。

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当事人在购买商品时不知为假冒商品,并在调查中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决定:没收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1382张,罚款10000元。

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了中标公司缴纳的罚款10000元;

2012年11月20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没收的涉案石膏板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23912元;

2013年2月28日,该局收取了没收的涉案石膏板变价款19138元。

2014年,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4)知字第58号律师委托合同,委托后者的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的一审阶段诉讼,该所于同年4月23日为拉法基公司开具了编号No.05033211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同年8月14日,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庄毅雄、陈宇超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陈宇超于当日代拉法基公司向原审法院寄交了本案起诉材料,将中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3日准予其名称变更登记;

2014年8月18日,中标公司名称由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拉法基公司为法兰西共和国公司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因本案系拉法基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拉法基公司维权并委托代理人;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标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中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拉法基公司维权并委托代理人的问题。

拉法基公司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已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拉法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标公司认为拉法基公司的授权手续未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代表拉法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

对此,拉法基公司提交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为证。

该公证书证明,法国外交部已为拉法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也出具了(2014)法领认字第0001706号认证手续,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

中标公司称拉法基公司的授权手续未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显然是质疑法国外交部所作公证的效力,但中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种公证机关才是法国的公证机关,拉法基公司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认定拉法基公司履行了其授权委托书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具有拉法基公司诉讼代理人资格。

拉法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代表拉法基公司,以拉法基公司名义,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也可将授权委托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给其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

因此,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拉法基公司名义维权并委托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中标公司辩称,拉法基公司获知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显然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权利人发现权利受到侵犯并投诉至有关行政机关请求救济,此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出后,权利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至此应重新起算。

拉法基公司发现中标公司涉嫌侵权并进行投诉的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

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标公司构成侵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拉法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起诉与立案受理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起诉是拉法基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点,拉法基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中标公司在质证中对此也无异议,这一时间点为拉法基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即便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5日起算,本案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中标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标公司辩称,其购买石膏板的目的只是在工程当中使用,无任何销售目的,也无销售行为,即使存在买假并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应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的调整;

中标公司有合法正当的购货渠道;

工商部门的处罚依据及鉴定程序违法,且中标公司从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是对中标公司侵权事实的确认,中标公司质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已被执行,中标公司并未依法定程序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

本案中中标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材料款和工程用工款分开结算,其中材料款的价格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价单的价格为基准结算,该事实足以证明,中标公司在购进涉案石膏板之后,将其作为装修材料添附于装修工程,该石膏板最终转归案外人所有,中标公司则以获得材料款的方式取得对价。

因此,中标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使用,还兼有营利目的和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名,其有权依据拉法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任何侵犯拉法基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中标公司购进并销售给案外人的涉案商品,经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鉴定,是侵犯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标公司该销售行为侵害了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中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拉法基公司请求判令中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标公司辩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销货清单和石膏板台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中标公司也未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中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拉法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标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中标公司的购货清单及石膏板台账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效力不足,不能据以确定中标公司的获利数额;

拉法基公司支出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是拉法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拉法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万元,结合拉法基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付出的工作量考量,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标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拉法基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中标公司赔偿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关于拉法基公司请求判令中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中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中已经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涉案商品予以没收,拉法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标公司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还存在侵权行为,对拉法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法基公司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拉法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标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拉法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拉法基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是:一、中标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购入石膏板是为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而非进行销售,且中标公司已对涉案石膏板的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厂家等信息进行过基本的鉴别,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中标公司系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为购买符合其要求的石膏板,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销售行为;

三、涉案石膏板的真伪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来鉴定,而不能仅依据拉法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实质上涉案石膏板为串货商品而非假冒商品;

四、涉案石膏板已在行政处罚中被没收,相应的,中标公司使用涉案石膏板的行为也已经停止,故拉法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拉法基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具体如下:一、拉法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标公司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是分开结算,其行为构成销售行为;

二、对于涉案石膏板的真伪,是由拉法基公司指定的有权出具鉴定结论的工作人员,根据涉案石膏板与拉法基公司正品石膏板包装的防伪识别点之间的区别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书已作为工商机关查处侵权的证据附卷,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涉案石膏板为侵权产品的依据。

二审过程中,根据拉法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到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滕工商处字(2012)1007号行政处罚案的以下材料:1、卷宗材料复印件5页,包括案卷封面及卷宗第37、105、106、107页;

2、对上述卷宗材料拍摄取得的照片17张以及储存照片的光盘一张。

经质证,拉法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卷宗材料中的照片可以显示侵权石膏板的包装情况,其中侵权石膏板的彩色条纹即黄色和绿色条纹超出了黑框,印刷质量较差,与正品不一致;

侵权石膏板的侧面包装标注的是Lafarge,而正品标注的是斜体的“L”+lafarge,且二者的印刷字体也不相同;

侵权石膏板上直接使用了“拉法基”字样,侵犯了拉法基公司的商标权。

中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石膏板;

购买证明中的证明人与中标公司无关;

瑕疵证明中针对的是1705张石膏板,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石膏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自工商处罚卷宗材料,针对的亦是拉法基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中标公司并未对该处罚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二审庭审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拉法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公司的正品石膏板包装外观照片,用以与涉案石膏板进行比对。

经质证,中标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显示正品石膏板的外包装特征,且中标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中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与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内装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其是代为购买涉案石膏板,相应责任应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

经质证,拉法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约定,中标公司在项目中也负责采购材料和设备,并非其所称的代为购买。

本院认为,因拉法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并未显示涉案石膏板系拉法基公司委托中标公司购买,而是显示中标公司也负责材料的供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将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照片与拉法基公司提供的正品石膏板照片相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石膏板外包装上的黄绿彩色条纹标识超出了其外面的黑框,印刷质量较差。

而正品石膏板外包装上的黄绿彩色条纹标识在黑框内,印刷较为精致。

2、被控侵权石膏板外包装侧面缺少“BORAL”标识,而正品石膏板外包装侧面印有“BORAL”标识。

3、被控侵权石膏板外包装侧面印的是“LAFARGE”标识,而正品石膏板外包装侧面印制的是“斜体的大L+LAFARGE”标识。

4、二者侧面外包装标注的规格型号的印刷字体存在区别。

以上事实,有拉法基公司提交的正品石膏板照片以及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到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卷宗材料拍摄照片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涉案石膏板是否为侵犯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是中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涉案石膏板是否为侵犯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照片与拉法基公司提供的正品石膏板照片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石膏板外包装上的黄绿彩色条纹标识超出了其外面的黑框,印刷质量较差。

而正品石膏板外包装上的黄绿彩色条纹标识在黑框内,印刷较为精致。

2、被控侵权石膏板外包装侧面缺少“BORAL”标识,而正品石膏板外包装侧面印有“BORAL”标识。

3、被控侵权石膏板外包装侧面印的是“LAFARGE”标识,而正品石膏板外包装侧面印制的是“斜体的大L+LAFARGE”标识。

4、二者侧面外包装标注的规格型号的印刷字体存在区别。

鉴于被控侵权石膏板与正品石膏板之间存在上述明显区别,中标公司亦未能就上述区别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石膏板为假冒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而无需由第三方进行鉴定。

中标公司关于涉案石膏板为串货商品而非假冒商品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标公司系在为案外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装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需为包括上述石膏板在内的整个装修工程及所需材料支付对价,故本案中中标公司在为他人施工过程中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中标公司销售侵犯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中标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标公司虽辩称其是代案外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采购石膏板故相应责任应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系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其购买,故对于中标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3万元赔偿数额系在拉法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标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中标公司获利数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中标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拉法基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系原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并无不当。

中标公司抗辩称涉案石膏板已在行政处罚中被没收,相应的,中标公司使用涉案石膏板的行为也已经停止,故拉法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中标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已在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停止,但拉法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标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是拉法基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原审法院将该1万元律师费作为拉法基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考量并无不当,中标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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