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军,系临湘市江南镇谷花街桥头五金交电超市业主。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吴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11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523735、1523737,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
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在原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478887、5478888,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等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等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授权原告作为“”、“”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临湘市江南镇谷花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工商所查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6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第15237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第15237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第15237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4、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5、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0年12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8、证书一份,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第五,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
证据9、《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10、《证明》一份,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11、《商标授权书》一份,拟证明“美的”系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原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证据13、扣押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热水器一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
证据14、被告所销售的热水器照片;
证据15、鉴定书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热水器并非原告方生产,也非原告方授权生产,是侵权产品。
被告吴利军口头答辩称:被告只从经销商处进了一台热水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被告已将侵权产品退还给经销商,没有进行销售,不存在对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2、13、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侵权产品扣押,被告也并未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1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提供的12、13、14、15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热水器),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等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授权原告作为“”、“”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8月20日,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工商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即予立案,并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一台封存于被告店内,后经原告鉴定,所封存的标注为“meide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的热水器并非原告方生产,也非原告方授权生产,是侵权产品。
2014年10月21日,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工商所作出临市江工商案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利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5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吴利军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并缴纳了5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热水器),其注册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工商所查实,并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吴利军知晓该行政处罚,且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缴纳了500元罚款,应视为对侵权事实的认可,且在庭审中自述购进了一台热水器,说明吴利军确实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工商所依法封存并被罚款500元,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予以处理,被告认为其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3、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大额获利可能性不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美的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由被告吴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吴利军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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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