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AlfredK?rcherGmbH&Co.KG)。
住所地:。
代表人:哈姆特·简娜(HartmutJenner)、马库斯·阿什(MarkusAsch),行政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汉基,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转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雅迪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朱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埃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君,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雅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宁波埃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涉案第ZL20088012××××.3号“便携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以及第ZL20088012××××.6号“硬表面抽吸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2年11月7日,优先权日均为2008年1月11日,目前该两项发明专利处于合法有效及稳定状态。
凯驰公司经调查发现,雅迪公司、埃玛公司制造、销售的窗户清洗机落入前述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迪公司、埃玛公司未经凯驰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凯驰公司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雅迪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088012××××.3号“便携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及第ZL20088012××××.6号“硬表面抽吸设备”发明专利,具体为:(1)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物,并销毁现有全部库存;
(2)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展销会、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装潢方式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宣传及许诺销售。
2.埃玛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088012××××.3号“便携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及第ZL20088012××××.6号“硬表面抽吸设备”发明专利,具体为:(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物,并销毁现有全部库存;
(2)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物的专用模具;
(3)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展销会、宣传画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装潢方式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宣传及许诺销售。
3.雅迪公司、埃玛公司在《中国清洁》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凯驰公司商誉之不良影响。
4.雅迪公司、埃玛公司连带赔偿凯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雅迪公司、埃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雅迪公司、埃玛公司于原审时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8012××××.3、名称为“便携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088012××××.6、名称为“硬表面抽吸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两专利申请日均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2年11月7日。
2014年1月16日,凯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同年7月8日,埃玛公司针对第ZL20088012××××.3号发明专利权、第ZL20088012××××.6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20088012××××.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20088012××××.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20日分别作出的第26057号、第26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20088012××××.3、ZL20088012××××.6号发明专利权均全部无效后,凯驰公司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故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
凯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清退。
凯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支持凯驰公司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决定尚未生效,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授权状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双方依法还有三个月的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双方在该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审查决定才正式生效,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才会将专利无效的结果进行登记和公告。
原审裁定作出时涉案两份专利无效决定仍未生效,凯驰公司已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涉案两项发明专利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裁定认定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权利基础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同年8月4日开庭审理,2015年7月9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已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
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明显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未及时裁判,反而依据两份未生效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显失公平。
雅迪公司、埃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驰公司起诉主张其享有名为“便携式硬表面抽吸装置”(专利号为ZL20088012××××.3)以及“硬表面抽吸设备”(专利号为ZL20088012××××.6)的发明专利权,雅迪公司、埃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凯驰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两项发明专利权已被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57、26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凯驰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凯驰公司上诉称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且在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尚未经相关行政诉讼被撤销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裁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凯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其诉讼请求丧失权利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凯驰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凯驰公司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凯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凯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