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田石凤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美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宗福,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田石凤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企业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水泥有限公司以目前双方当事人在政府组织下进行协商为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企业公司以鉴于本诉原告撤回起诉,同意由政府协调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提起的起诉和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水泥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企业公司申请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企业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本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大田石凤企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