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琼茜(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阔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新。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台金建材商行,经营者钱美娟,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建才路99号B座D层8132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阔佳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台金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