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赟、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市场二期主营一区32-33号。
负责人余家军。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汉留镇兴汉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有来。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高邮市汉阳米厂、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赟、汤旭东、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负责人王有来、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获得国家及省级多项荣誉。
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射阳大米”产销量大,覆盖面广,同一商标的总量列江苏第一,国内领先。
自商标注册以来,原告严格按照《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做到十年无事故,质量问题零投诉。
“射阳大米”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认可度,众多大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获得更高的大米销售价格,肆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严重损害原告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打击侵权,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委派专人到侵权行为泛滥的上海地区调查取证。
发现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皇粮食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汤大米”字样的大米,其中“射汤大米”与原告“射阳大米”商标字体相同、字号相同,且侵权商标的图“S、C”组合与原告商标的“S、M”组合的字形相似、颜色和结构相同,并且都使用在大米这一同种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全程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作为专业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大肆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大型粮油批发市场,明知众多商铺公然销售侵权商品却视而不见,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与被��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商品(“射汤大米及图”)的行为;
2、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商品(“射汤大米及图”)的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射阳大米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材料、高邮市汉阳米厂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32��公证书及经盐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大米一袋,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第三被告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射阳大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2012年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一份、2010年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奖证书一份、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一份、2012年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一份、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一份、十大畅销品牌证书一份、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射阳大米及图商标品牌价值大,社会认可度高,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合情合理。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辩称,1、原告所起诉���侵犯商标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一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2、原告所起诉的损失10万余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5、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两份发货单,证明其实际经营的是正宗的射阳大米。
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辩称,其未生产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在收到本案诉状前并不知晓本案所谓的商标权侵权事实,被告三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与另外两被告也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诉请的10万元没有证据佐证,���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6、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签订的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两份,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依据该证据确定其侵权事实证据不足;
对证据4,其提出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
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知道。
对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无意见。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4中的驰名商标的批复不认可,其余证据的主张意见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于2014年7月1日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326599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集体商标、、“大米”放弃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
注册人射阳县大米协会;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家军,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市场二期主营一区32-33号。
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有来,住所高邮市汉留镇兴汉村第八村民小组,经营范围为大米生产、加工,粮食收购。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发,住所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经营范围为储运,为农产品流通提供中转场所、配送、租赁等。
2014年11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洪霞、嵇文娟与原告方人员祁旭明、汤旭东来到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祁旭明对该批发市场及粮油一区的门头进行拍照。
汤旭东在该批发市场内的“杂交米厂家直销”店铺购买了“射阳大米”一袋并取得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祁旭明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当日,祁旭明将汤旭东购买的大米通过汽车运至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上述过程全部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
两公证员与祁旭明对汤旭东所购买的大米、取得的送货单、名片及封存的大米进行拍照,封存的大米保管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
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3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的正面的上半部分使用了标识,下半部分在产地处注明:江苏.扬州;
靠近包装袋的底端,写着高邮市汉阳米厂。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个标识中汉字部分的字体完全一致��被控侵权标识的第一、三、四个汉字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中的相应汉字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标识的第二个汉字经刻意修饰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中的相应汉字,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射阳县大米协会系第326599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合法登记的公司法人,而射阳县大米协会持有的证据反映三被告可能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射阳县大米协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销售,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销售的大米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而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袋上标有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265993号商标的文字部分高度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袋上虽标注了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的名称,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高邮市汉阳米厂生产的直接证据,而客观上假冒他人名义生产商品的情形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所生产。
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批发市场的管理方,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方。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签订的《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中已对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经营提出了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提供侵权的便利条件。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在本案在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大米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高邮市汉阳米厂、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承担100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皇粮食经营部承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