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向勇,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申请人娄毓旭,男,1963年9月1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马军,男,成年,汉族,系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人述称,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勇、娄毓昶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军签订《FRP木质复合板生产公司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就三方共同入股FRP木质复合板事宜作出若干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两申请人均按约投入了技术和资金,参与了新技术研发工作,最终开发出一种新的生产工艺,并制作出专用生产线样机。
2015年9月13日,两申请人和马军三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三方在合作协议期间FRP木质复合板技术的专利由三方共同申请,授权后共同实施。
后被申请人马军自行以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合作协议期间研发的FRP木质复合板技术成果申请了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申请号为201510314573.6,发明名称为“一种玻纤布包覆木条拼对模板的连续生产方法及设备”。
因三方合作期间,利用合作资金采购的设备、模具等部件制作样机,以及有关的采购合同、研发记录均在被申请人生产厂区,极易被转移、隐匿致使有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涉案专利样机、涉案专利有关的财务账簿、买卖合同、研发记录采取查封、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马军为研发“一种玻纤布包覆木条拼对模板的连续生产方法及设备”采购的设备、模具等部件制作样机以及有关的采购合同、财务账簿、研发记录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