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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孝兵、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吴梅英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1131号
案件名称吴孝兵、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吴梅英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孝兵,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吴梅英,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吴孝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魏锦标,总经理。

被告:吴梅英,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吴宇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列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吴宇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孝兵与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吴梅英、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孝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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