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柳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侨。
被告:义乌市晶辉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祥步,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莞龙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晶辉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晶辉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霞、邓侨,晶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莞龙公司诉称:莞龙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1××××.8。
莞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形精美、造型独特,深受消费者喜爱,莞龙公司也因此迅速打开市场销路,获得很好的经济效益。
但在本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不久,晶辉商行未经莞龙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莞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抢夺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给莞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莞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晶辉商行立即停止侵犯莞龙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晶辉商行赔偿莞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晶辉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晶辉商行答辩称:晶辉商行所售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得到专利权人许可,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莞龙公司是名称为“镇纸石”、专利号为zl2011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
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带有放大镜功能并可对放大区域提供照明或补光的产品,用于阅读或书写时压住纸角的物件,外观设计的���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2015年1月23日,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侨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互联网的方式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中“义乌市晶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网页(jinghuichina.1688.com),网上订购标识为“工厂直销桌面圆筒全金属3led5倍阅读75mm放大镜”的放大镜5只,收货人为“邓侨”,收货地址为“广东东莞市南城区鸿禧中心7楼”,应付总额(含运费)共计425元,东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4516号。
同年12月9日,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侨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邓侨收取国通快递公司派员将一个贴有国通快递单,单号为2519892367,收件人为“邓侨”的纸箱,邓侨检���签收后,拆封纸箱并对纸箱内的全部物件进行现场拍照,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5136号公证书。
该纸箱的外包装贴附的“国通快递单”上记载:寄件人的单位栏名称为“晶辉”,寄件地址栏:“浙江省义乌市”,收件人:“邓侨”,收件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7f”。
当庭打开纸箱包装,纸箱内有用黑色包装盒包装并显示“ledcylindertypemagnifier”的放大镜5个以及发票一张,莞龙公司以该放大镜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没有生产者信息,发票显示收款方为梁祥步,付款方为邓侨,品名是放大镜,数量是5个,金额是425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莞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两者整体上近圆柱形,均是由顶部凸镜与底部基座组成,顶部凸镜均弧形嵌入基座,基座呈圆筒状,基座侧面有三圈横槽,横槽将产品分为四部分,最上部边缘倾斜,内部均有环形支架,内有三个led发光装置和电池,两者的区别在于基座侧面横槽之间间距不同。
晶辉商行则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基于放大镜的工作原理和用途,产品基本都是这样的形状,是否侵权由法院裁定,经本院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两者基座侧面横槽之间间距不同。
晶辉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专利权人合法授权,提交了销货清单、程世鹤的授权书、专利号为20143040568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货清单出具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单位为晶辉商行,产品为“筒式led放大镜”,数量8,单价为28,送货单位有程世鹤的签名。
授权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内容是:“本人程世鹤,身份证号码××,现将外观设计名称筒式ted放大镜,专利号为zl20143040××××.0的产品授权晶辉文体用品商行进行销售”,授权书有程世鹤的签名。
第zl20143040××××.0号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程世鹤。
对于莞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莞龙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照片冲晒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差旅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
上述发票显示公证费1440元,差旅费90元,晒相费162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25元,合计9117元。
另查明,晶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梁祥步,该商行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办公学习用品。
本院认为,莞龙公司是名称为“镇纸石”、专利号为zl2011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及各视图进行对比,虽然存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由在晶辉商行经营的网店购买,网店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莞龙公司购买该产品取得了商辉商行经营者梁步祥开具的发票,晶辉商行亦确认被诉侵权品系其销售,因此,晶辉商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
关于晶辉商行提交销货清单、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并经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的问题。
首先,销货清单上没有收货单位的公章,而且仅有销货清单,在没有相应的货物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程世鹤;
其次,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早于授权书所涉的第zl20143040××××.0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授权日之前就授权他人使用该专利,而且授权书未涉及专利许可的期限、许可使用费的计算等内容,有违常理。
最后,第zl2014304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10月2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对抗涉案专利。
因此,晶辉商行的上述主张缺乏���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辉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莞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莞龙公司要求晶辉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对于维权费用部分,莞龙公司为本案诉讼确有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费用,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和类型、晶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莞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晶辉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14335.8、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晶辉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义乌市晶辉文体用品商行负担1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