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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4277-2。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纪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高贻峻,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工业区华盛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54996-2。

法定代表人谭坤友,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6817918-6。

法定代表人陈祖东,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军、高贻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阳公司是一家以豆浆机和厨房小家电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主要业务的上市公司。

九阳公司始终专注于豆浆机的研发,是豆浆机行业的龙头企业,并获得了多项国家专利。

其中2011年11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7××××.3),专利有效期至2021年3月16日。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九阳公司发现金帝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通过宣传、招商等方式销售侵犯其第为ZL20112007××××.3号专利的豆浆机。

2014年12月,原告申请公证处对金帝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5日,耀晴公司通过深圳蛇口海关报关出口商品编号为“85094090.00豆浆机家用”,数量2744台,货值71344美元(报关单海关编号:53042014004592939)。

该批货物由金帝公司生产,现已被深圳海关查获扣留。

据此,原告指控金帝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指控耀晴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金帝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耀晴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ZL20112007××××.3号专利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侵犯原告第ZL20112007××××.3号专利权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ZL20112007××××.3号专利权的行为。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我方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二、关于海关和法院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问题。

我方认为庭审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用一个与本案毫不相关的专利进行海关查封,而在法院起诉时与海关查封时专利完全不相同。

三、关于赔偿款问题。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与韩国客商的进出口合同,共计3160台,已出口2744台,剩余412台,剩余由于无法装箱,目前积压于金帝公司处。

已出口的2744台,每台成本价147.14元,出口价158.6元,毛利润11.46元,共计31446.24元。

另外,原告的合理费用中与查封有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九阳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就其设计的“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16日授予其ZL2011200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九阳公司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原告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原告九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5、6。

“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包括机头以及杯体,所述机头扣置在杯体上方,所述机头包括机头上盖以及机头下盖,所述豆浆机还包括包覆所述机头下盖的金属外包层,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所述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包层与所述机头下盖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染色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所述通孔将所述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所述机头下盖。

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染色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所述环形槽,所述环形槽与所述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

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1、豆浆机包括机头以及杯体,机头扣置在杯体上方;

2、机头包括机头上盖以及机头下盖;

3、豆浆机还包括包覆机头下盖的金属外包层;

4、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

5、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

6、金属外包层与机头下盖固定连接;

7、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通孔将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机头下盖;

8、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环形槽,环形槽与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

2014年12月9日,深圳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耀晴公司申报出口的集装箱编号为DFSU6753221的货物进行布控并中止放行。

从海关提取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编号为DFSU6753221集装箱所运输货物的商品名称为“豆浆机家用”,品牌为“RONIC”,商品编号为“85094090.00”,数量为2744台,单价为26美元,总价为71344美元,出口国为韩国。

2014年12月12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出具《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通知九阳公司向海关提交人民币44万元的担保,逾期将予以放行。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九阳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海关缴纳以上财产担保金。

2014年12月22日,九阳公司在我院立案起诉两被告,同时申请法院对海关查扣的该批货物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我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金人民币44万元。

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耀晴公司位于蛇口海关编号为“DFSU6753221”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并且提取该集装箱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四台。

2015年1月27日,我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海关查扣的集装箱“DFSU6753221”内的货物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被告耀晴公司申报出口的豆浆机数量为686箱,共计2744台,包装箱上标注的品牌为“RONIC”,并从中提取四台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样品。

在查封期间,被告耀晴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提供人民币44万元作为查封财产置换金。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耀晴公司申报出口的“RONIC”豆浆机的查封、扣押,并冻结其提供的反担保金人民币44万元。

2015年3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对以上财产的保全措施。

当庭打开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有四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四件实物为同一产品,从中随机抽取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上为韩文信息,无中文字样,但标注“RONIC”标识。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RONIC”标识,产品下方及底部各有一张标签,标签上均注明“FOSHANSHUNDEJINDIINDUSTRYCO.LTD”英文标识。

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豆浆机整体由机头和杯体组成,机头扣置在杯体上方;

2、机头包括机头上盖以及机头下盖;

3、机头下盖包覆金属外包层;

4、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

5、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

6、金属外包层与机头下盖固定连接;

7、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通孔将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机头下盖;

8、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环形槽,环形槽与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被告双方也当庭确认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九阳公司为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三份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1、(2014)粤广海珠第2863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网页公证。

在公证员张昱、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吴家露操作电脑,在清空网页历史记录之后,输入网址“sdjindi.en.alibaba.com”,网页中显示“LOKCO乐高”文字图形商标,在页面中继续点击“2014bestsellingsoymilkmakerwithCE”,进入到的新页面中,在新页面中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网站“sdjindi.en.alibaba.com”为英文信息网站,无中文说明,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

2、(2014)粤广海珠第28633号公证书记载,与(2014)粤广海珠第28632号公证书作出同日,徐家露在以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清空网页历史记录后,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的中文网站;

在网站搜索栏内输入被告公司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的页面首部显示店铺名称“金帝实业电器”以及“LOKCO乐高”文字图形商标;

继续分别点击页面中的“营业执照”、“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旋转水壶3G认证证书”,显示出被告金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

返回到上一步骤,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金帝公司的公司概况、认证信息等。

该公证书中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信息。

3、(2014)粤广海珠第30473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6日,徐家露在以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清空网页历史记录后,输入网址“sdjindi.en.alibaba.com”,操作步骤以及证明目的均同(2014)粤广海珠第28632号公证书。

被告金帝公司、耀晴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1、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10年3月3日的“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ZL20092013××××.0);

2、申请日为2010年6月25日,授权日为2011年1月5日的“一种改善密封性能的豆浆机机头结构”(ZL201020240867.1);

3、申请日为2010年6月2日,授权日为2010年12月29日的“一种豆浆机头的密封结构”(ZL201020217750.1);

4、申请日为2010年5月21日,授权日为2010年12月15日的“一种新型豆浆机”(ZL201020208364.6)。

上述四份专利文献均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可以被援引作为本案的技术比对文件。

两被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因此并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此,两被告当庭选择第四份专利文献“一种新型豆浆机”(ZL201020208364.6)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的相关技术特征,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该项技术特征。

2、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该项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通孔将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机头下盖”;

而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所述连接体为与机头下盖一体成型的金属管或焊接在机头下盖的金属管”。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螺钉穿过金属外包层的通孔与机头下盖的方式固定连接,而现有技术是连接体与机头下盖一体成型或者以焊接的方式将两者固定连接。

4、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环形槽,环形槽与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该项技术特征。

被告金帝公司与耀晴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产品出口协议书》,约定由金帝公司向耀晴公司提供出口产品供应给境外客户,至于每批出口产品具体的名称、等级、数量、单价等,按出口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他形式的确认文件为准。

双方同时约定,出口产品的商标或其他标识由外商或金帝公司提供,耀晴公司不负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如造成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侵犯,由外商或金帝公司承担全部及最终的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九阳公司为本案支付海关仓储费8347.2元、装卸搬运费800元、海关的仓库租金及杂费5836元、财产保全的仓库租金4902元、运输服务费34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285.2元。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再查,被告金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塑胶制品、五金机械制品、模具等,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耀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质供销业、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深圳海关协助调查函、海关现场查验照片、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电子转账凭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仓储费及运输费等发票、现有技术文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九阳公司的“一种抗染色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2007××××.3)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抗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问题;

五、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6,通过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6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也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经比对两者相同。

关于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九阳公司指控被告金帝公司、耀晴公司共同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金帝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其委托耀晴公司代为办理出口却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粘贴的标签处标注“FOSHANSHUNDEJINDIINDUSTRYCO.LTD”信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帝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指控其制造侵权行为成立。

耀晴公司受金帝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被控侵权产品的报关出口手续,出口地为韩国,故原告指控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

由于耀晴公司仅为商品进出口业务的代理商,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耀晴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耀晴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三份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原告在本案并未指控金帝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被告所援引的现有技术文件未能够完整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在金属外包层与机头下盖的固定连接方式上两者存在不同,故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抗辩法院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问题。

原告九阳公司以“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092013××××.0)”实用新型专利向深圳海关申请查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以“一种抗染色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2007××××.3)实用新型专利及“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3001××××.0)”外观设计专利先后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并申请法院对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认为,原告以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092013××××.0)”实用新型专利向海关申请查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当,主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出口韩国的外销产品,海关查扣又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且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在原告九阳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批货物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同时避免了本案在审理中出现取证困难、取证不能的问题。

而且在查封期间,根据耀晴公司的申请,在耀晴公司提供反担保金的情况下,法院已经依法解除了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

关于两被告金帝公司、耀晴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金帝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耀晴公司受金帝公司委托报关出口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帝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金帝公司对耀晴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原告就同一侵权产品进行了外观设计专利诉讼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抗染色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20070534.3)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抗染色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20070534.3)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君(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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