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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黄伟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伟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忠,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营加工厂,住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先行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伟忠向周某某租借位于潮阳区河溪镇南田村南兴十四直巷2号的一栋两层楼房,并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该楼房里开设工场加工耳机线。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黄伟忠到深圳市、东莞市等地购买耳机线配件,生产假冒三星、摩托罗拉、诺基亚品牌耳机线。

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伟忠以每条耳机线8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刘某某、黄某生、李某某共46条耳机线,牟利共368元。

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黄伟忠及林某华等4名工人,并查获假冒三星耳机线成品3000条(价值人民币24000元)、摩托罗拉耳机线成品2600条(价值人民币20800元)、LG耳机线成品1000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诺基亚耳机线成品10500条(无法估价)及各品牌耳机线半成品和商标标识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华、林某如、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黄某兴、刘某某、黄某生、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伟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说明,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诺基亚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材料,租房合约和全市常住人口全项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伟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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