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组织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经营地址怀远县。
经营者:韩啸,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以下简称鑫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善、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矢志不渝、苦心孤诣、辛勤耕耘、精心酿制,奉献出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的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且“张裕”注册商标被商务部首批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19117号,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200644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金装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及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生产或销售该类的葡萄酒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5595235号、3200644号、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0(含律师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1368号、1142号、1366号、1367号、1369号公证书,以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解百纳”、“张裕”、“”、“”系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其中“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自上述商标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证字第173号、施封侵权物品、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主体资格;
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票据(影印件)、调档费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鑫源商行辩称:1、原告既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其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应予免责;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店面照片,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规模较小,不可能给被告造成多大损失;
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从该供货商处以60元/箱的价格购进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不仅需要授权,而且需要授权人许可使用,应该有许可合同;
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商标注册人并非本案原告。
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证据保全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调档费发票无异议,调查取证费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无异议。
证据2,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3,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知证据如何形成,也不能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解百纳”、“张裕”、“”、“”系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其中“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的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经查,工商查询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和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
对证据3,经审查,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费、调档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因公证费发票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证据1,经查,该证据系被告经营者身份信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经审查,店面情况及经营规模客观真实,将作为一个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予以考虑;
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录音如何形成以及不能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3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封存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该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从上部至下部分别突出显著有由盾形加CT字母加两个交叉的树枝图案的组合图案。
正面标贴中上部突出显著标注有“CHATEAU”字样,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均突出显著标注有“金装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张裕解百纳”字样较其他字样更加突出显著。
这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其中盾形加字母CT组合图案,整体上与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混淆相关消费者;
“CHATEAU”字样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在字形、排列方式相同(其中首尾字母均为CU,且均为向上突出,其中第三个字母A与第5019117号商标第三个字母A书写方式一致),这种标注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张裕解百纳”字样分别与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均一致,构成相同;
瓶身上标注的香港百年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核实不存在,且从该瓶酒标注方式上不符合进口产品的包装要求,该公司与原告、商标权利人之间均无关联关系,原告及商标权利人亦未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原酒、加工灌装);
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口贸易。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其中“张裕”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4日10时01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健康路中医院东首的“鑫源烟酒店”(该店一侧有“龙腾婚庆”,一侧有“中国移动通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金装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0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3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30元,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负责人为韩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零售;
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和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的正面标贴上部突出显著标注盾形图案,并且中间有大写字母CT形成的组合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在外形、元素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正面标贴中上部显著位置使用“CHATEAU”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从字母排列形式、字母大小上具有相似性。
另在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和反面标贴上部标有“金装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张裕解百纳”较其他文字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虽在瓶身正面最下部标有“香港百年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字样,但该种使用没有突出使用或者其他意图将“张裕”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公证书看,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地址在怀远县城关镇健康路中医院东首的“鑫源烟酒店”,属于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且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盖印章为“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字样,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被告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调查费3000元、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3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原告仅提供影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应予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
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但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葡萄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放任的态度。
被告提出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能说明提供者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19117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和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怀远县乳泉鑫源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