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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14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亮。

被告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8号新华数码广场8号。

经营者陈亮亮。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天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宿城区楚皓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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