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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溪市甘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梧民三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溪市甘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甘威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

经营者甘志惠。

委托代理人甘志光。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与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的经营者甘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是全行业中唯一一家能与三大国际著名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月28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500w的26支、1000w的54支。

原告认为: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大量资金,通过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假冒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w或1000w,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2010年、2013年已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正品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5,被告的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6张、被告开具的发货单1张,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证据6,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管型照明卤钨灯而被工商部门查获,涉案产品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对原告佛山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两份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与工商部门查处的时间2015年1月27日不符。

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答辩称:一、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一事,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可以说明提供者,被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漫天要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岑工商强字(2015)18号)及附件《财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未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8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已于2015年1月27日被工商部门扣押;

证据2,《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岑工商询字(2015)18号),拟证明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而被工商部门要求在2015年2月10日接受询问;

证据3,《玉林某五金交电批发部销售单》、《玉林市某五金交电批发部销售单》各1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假冒商品的提供者是玉林某五金交电批发部和玉林市某五金交电批发部;

证据4,《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者甘志惠是下岗工人。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对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工商部门查处;

对于证据3,除加盖有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的印章外,销售单上没有其他单位的签名或印章,因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证据4,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佛山电器公司注册了第98234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2006年12月13日,原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照明灯、白炽灯,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月27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并扣押假冒?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80支,其中规格(型号)为lzg220v1000w的卤钨灯54支,规格(型号)为lzg220v500w的卤钨灯26支。

2015年2月1日,原告受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后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汾江”牌商标的8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不是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7月1日,原告佛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经比对,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右上角及产品的灯头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甘志惠,经营范围为小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电器公司作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其外包装上印刷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鉴定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但被告仅提供了证明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来源的销售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而且,原告佛山电器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作为经营者,本负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注意到其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佛山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因此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岑溪市甘威五金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既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晖萍审判员  张献民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育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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