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8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女,48岁(1967年10月9日出生),系北京回龙观昌满源酒水商贸中心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1,男,48岁(1967年9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许×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许×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商品交易市场综合西区D排50号昌满源酒水商贸中心内,被告人程××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牛栏山”等品牌的白酒存储在该商贸中心、回龙观三合庄三号院仓库以及京QS3Z**货车内,伙同被告人许×1以近似真品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白酒2000余瓶,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许×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被告人程××、许×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被查获之后才知道是假酒。
被告人许×1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是程××销售假酒,其没有参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商品交易市场综合西区D排50号昌满源酒水商贸中心内,被告人程××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牛栏山”等品牌的白酒存储在回龙观三合庄三号院仓库、京QS3Z**厢式货车内,伙同被告人许×1以近似真品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白酒2000余瓶,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我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商品交易市场综合西区D排50号销售酒水,店名叫昌满源商贸中心。
我从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卖假酒,也就是高仿酒,店内的假酒是卖假酒的人送到我店里的,我大概进了一百多箱假酒,品牌有牛栏山、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泸州这几种。
我负责进货,我和丈夫许×1一起看店经营。
我进的酒平时就放在回龙观三合庄的库房里,还有一部分放在我小儿子许×2和的货车上。
2、被告人许×1的供述证实,我和程××在回龙观城北市场综合西区D排50号销售酒水。
我们卖的酒有些不是从正规经销商处进的,是程××从个人手里进的假酒,每次程××打电话预定后就有人把假酒送过来,假酒的品牌有牛栏山、洋河、红星、茅台、五粮液、汾酒、国窖。
假酒的进价程××知道,假酒的价格比真酒便宜,我们在三合庄公寓租赁的仓库里也存有假酒。
程××负责进货、卖货、收钱和管账,我帮忙看摊、送货、点货、配货。
3、证人许×2和的证言证实,许×1和程××是我父母。
他们在城北市场西区D排50号经营酒水,店名叫回龙观昌满源商贸中心,他们都卖过假酒。
民警从车牌号京QS3Z**的厢式货车中起获的假酒是从三合庄的库房里面拉过来的,是程××放的,有时是许×1送过来,有时是我过去拉。
假酒比真酒的价格低。
回龙观城北市场的昌满源是程××租赁的,是她以我的名字签的租赁合同,租金也由她来交纳。
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今天民警在我家店门西侧的白色厢式货车里发现了假酒,这是我公婆程××和许×1放在车里的。
许×1给我家店里送过假酒,送的比较少,一般就是把酒放在厢式货车里。
程××有个仓库放酒,是程××和许×1租的仓库。
5、证人许×3的证言证实,许×1和程××是我父母。
三合庄放酒的仓库是程××租的,租金由她交纳。
当时租仓库的管理员向我要程××的身份证号,我说不知道,他说留我的也行,我就把我的信息告诉他了。
我家仓库里的假酒都是程××弄的,她说这些酒都比市场发货的卖的酒便宜一些,还说仓库里存的酒不能让市场里的经销商看到。
昌满源商贸中心是程××和许×1一起经营。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昌平区三合庄工业区3号院从大门进来北侧从西往东第十间房是许×3租的,用来放货物。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位于回龙观城北市场的昌满源商贸中心是经营酒水的,是由许×2和租赁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程××、许×1的到案情况。
9、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9月27日,许×2和租赁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的综合西区D排50号摊位,用于经营酒水饮料业务。
10、接受证据清单、来京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许×3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三合庄工业区3号院56号房,用于存放酒水货物。
1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回龙观昌满源酒水商贸中心的经营者为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12、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京QS3Z**的货车内起获牛栏山690瓶,梦之蓝6瓶,天之蓝6瓶,海之蓝23瓶,五粮液6瓶,贵州茅台3瓶;
民警在昌平区回龙观三合庄三号院的仓库起获五粮液87瓶,五粮春24瓶,梦之蓝28瓶,天之蓝53瓶,海之蓝48瓶,剑南春68瓶,牛栏山1237瓶,茅台3台。
1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扣押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其他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4、价格证明证实,上述扣押的酒类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
1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程××、许×1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许×1作为夫妻共同经营回龙观昌满源商贸中心销售酒水,为获取利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进、存储和销售。
过程中,被告人程××负责进货、卖货、收钱和管账,被告人许×1负责看店,帮忙送货、点货、配货。
故对于被告人程××辩称被查获后才知道是假酒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许×1辩称没有参与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许×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许×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许×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程××、许×1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程××、许×1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二千二百八十二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