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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
案件名称蓝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24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未得到“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指使柳州聚丰贸易有限公司工人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一区146号和柳江县三千村的仓库内,用回收来的“长城”牌空桶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装入并加贴“长城牌”商标后,以正品“长城”牌润滑油的价格进行销售。

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蓝某甲的柳州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5桶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给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金额共计13260元。

2、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蓝某甲的柳州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20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给柳州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金额共计49300元,剩余5桶已扣押。

2013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柳州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46号和柳江县三千村的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56293.50元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22桶、假冒的“长城”商标标识37枚、假冒的“长城”桶盖305个等制假材料一批。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蓝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蓝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犯罪数额不是很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有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甲系柳州聚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州聚丰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建筑材料等物品的销售,该公司未得到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长城”商标。

为牟取利益归个人所有,被告人蓝某甲回收“长城”润滑油油桶,购买假冒的“长城”润滑油桶盖和电话防伪标识,然后指使柳州聚丰贸易有限公司工人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一区146号和柳江县三千村的仓库内,用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装入空桶并加上假冒的“长城”润滑油桶盖和电话防伪标识后,以正品“长城”牌润滑油的价格进行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蓝某甲将5桶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销售给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金额共计13260元。

被告人蓝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元。

2、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蓝某甲将20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销售给柳州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金额共计49300元。

柳州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尚未使用的5桶已扣押。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蓝某甲被传唤到案。

2013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柳州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查获了被告人蓝某甲指使人装好准备销售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22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93.50元)、假冒的“长城”润滑油电话防伪标识37枚、假冒的“长城”润滑油防水封口盖305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甲的归案情况。

2、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由蓝某甲、陈某乙二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从2012年8月开始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截止案发时销售数量达20多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万多元。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期间,了解到灌装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的事实。

4、证人蓝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柳江县三千村仓库担任门卫期间,与韦某甲、钟某等人一起参与过灌装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柳州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于2013年5月5日从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20桶“长城”牌润滑油,共计人民币49300元。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采购科采购员期间,于2013年3月12日从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桶“长城”牌润滑油,共计人民币13260元。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的安排,开具调油单,然后通知钟某等人灌装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和给厂家送货等工作。

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安排其装卸和运输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并由其安排韦某乙、韦某甲送货。

9、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配送员期间,根据被告人蓝某甲和陈某乙开具的调油单将“埃克森”牌散装油灌进“长城”、“卡松”等油桶内。

10、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运货司机期间,与蓝某丙、钟某、韦某甲等人互相配合制作灌装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并负责假冒的“长城”润滑油的运送工作。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46号仓库内查获了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5桶、防水封口盖大盖15个,防水封口盖小盖290个,电话防伪标识37个;

在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柳江县三千村三千工业园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17桶;

在柳州市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处查获了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5桶。

12、产品供货合同(汇众)、采购合同(宁波双林)、聚丰公司销货单、发票、银行单(汇众)、发票、银行单(宁波双林),证实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销售了5桶“长城”牌润滑油、柳州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了20桶“长城”牌润滑油。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甲、证人钟某、证人韦某乙对侦查机关依法的扣押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14、现场鉴定证明,证实从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处所查封扣押的长城牌润滑油、防水封口盖、电话防伪码(带有长城商标)以及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柳州市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不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1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证明,证实其没有授权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使用“长城”商标,也未委托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和加工其系列产品。

1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证实“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

17、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查封扣押的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293.50元。

18、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柳州市聚丰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1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被告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帮教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蓝某甲适用缓刑。

故对被告人蓝某甲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通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下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假冒“长城”润滑油电话防伪标识37枚、假冒“长城”润滑油防水封口盖305个,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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