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豪生,男,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武,男,汉族,系广州市白云区XXX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卫彬。
上诉人左豪生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豪公司)、李奇武、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豪生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22××××.X,专利费已交纳至2012年4月21日,该专利权期限现已届满。
2003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左豪生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1),箱盖(2),其特征在于: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10)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3),槽内嵌入箱体面板;
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4);
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盖各侧壁,其中至少2根下筋条(9)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槽(8),槽内嵌入箱盖面板;
下筋条的箱盖内侧有向箱内伸出的压边(7);
光盘袋上端横梁(6)两端的弯钩(5)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
关箱后,箱盖压边与箱体挂槽上缘间的垂直距离大于光盘袋上横梁两端的高度,又小于横梁两端挂钩的高度。
”2011年12月9日,左豪生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下,到广州市白云区XXX音像城附近,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上的“天龙音像包材中心”二楼“C209”的店铺,购买了CD箱(该产品及包装上分别有“LeiHaiYiZu?”商标)一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01830单据一张及印有“雷海一族LeiHaiYiZu?、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李奇武”名片一张,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该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编号(2011)南公证内字第51950号的《公证书》。
左豪生于庭审现场拆封上述公证物,拆封后,里面有80片装规格的CD箱一个,其外包装盒上印有“雷海一族LeiHaiYiZu?”注册商标、“80CDS”等字样,该箱体上也标识了“LEIHAI?”注册商标,该CD箱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
经比对,左豪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左豪生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左豪生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李奇武是广州市白云区XXX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1)南公证内字第51950号公证书所附的一张照片中,显示了一张落款为“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温馨提示》,其内容为:“各商户:请各位家长管好自己的小孩,严禁在商场内大声喧哗、打闹、玩耍,禁止在商场内踩电动车、单车,以免引起意外伤害事故!
为商场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
”左豪生以此证明粤成公司是涉案商场的经营者。
左豪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共同赔偿左豪生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左豪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左豪生是专利号为ZL0222××××.X,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在授权期限内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左豪生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左豪生专利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
关于左豪生对集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盒内CD箱上没有标识制造商,其次,该包装盒上印有“雷海一族LeiHaiYiZu?”商标及该CD箱上有“LEIHAI?”商标也无证据证实是集豪公司的注册商标,再次,公证的送货单以及名片上虽都印有集豪公司的名称,但送货单上并无盖有集豪公司的公章,同时左豪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网址为www.weijunye.com、www.cnjihao.com、www.donghuicase.com、www.gzxinhai.cn.alibaba.com的网站是由集豪公司开办,因而无法得出集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结论,也不能得出集豪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左豪生关于集豪公司的有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左豪生在公证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印有“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李奇武”的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注明李奇武为集豪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李奇武是集豪公司员工的结论,只是证实左豪生在李奇武铺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李奇武不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李奇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左豪生对李奇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左豪生对粤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原审法院认为,现左豪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成公司是涉案商场的经营者,也没证据证实李奇武与粤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仅凭一个《温馨提示》就认定粤成公司有共同销售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销售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左豪生许可,李奇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左豪生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左豪生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李奇武因此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李奇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左豪生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奇武赔偿左豪生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奇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豪生10000元;
二、驳回左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300元,由左豪生负担1533元,由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上诉人左豪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左豪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连带赔偿左豪生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www.cnjihao.com网站中网页下方显示“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足以证明该网站是集豪公司的网站;
同时网站的公司简介处也明确介绍了该公司有“雷海一族”、“LeiHaiYiZu”等品牌的产品,与被诉产品的商标相对应;
而该网站上产品展示中的“MB84080-1”产品就是与被诉产品相同的产品。
2.根据申请号为1538245、1538246号商标的信息,“雷海一族LEIHAIYIZU”、“雷海LEIHAI”商标的申请人是集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文,足以证明集豪公司在其经营中使用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这两个商标制造被诉产品。
3.根据工商查档资料,粤成公司是销售被诉产品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只是商铺中出现了侵权产品,就应当与市场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请号为第1538246号的图像与中英文组合商标“雷海一族LEIHAIYIZU”、申请号为第1538245号的图像与中英文组合商标“雷海LEIHAI”均是李传文于1999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的。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的档案资料,粤成公司在2014年3月以前,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及咨询服务;
停车场经营;
开办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广场;
开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124-164、166-182号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
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李奇武经营的涉案商铺位于XXX档,已于2011年6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1年6月16日核准成立。
根据(2011)南公证内字第51950号公证书的内容,2011年12月9日,左豪生通过吴丽兰在李奇武经营的上述涉案商铺购买到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538246号商标“雷海一族LEIHAIYIZU”相比除了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一致以外,其他基本相同;
但被诉产品的箱体上的“LEIHAI”标识与第1538245、1538246号商标均不一致,仅是第1538245号商标的英文部分。
此外,吴丽兰在购买被诉产品时,还当场取得了台头部分标明“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同时使用第1538246号商标“雷海一族LEIHAIYIZU”、编号为0001830的销售单据一张,以及印有“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第1538246号商标、李奇武(业务经理)”等内容的名片一张。
根据(2012)金证字第07号公证书的内容,www.cnjihao.com网站的首页内容显示名称为“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并含有1538246号“雷海一族LEIHAIYIZU”商标;
进入该网站后,网页的下方有“版权所有: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公司简介”栏目里有关于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介绍,并称该公司是专业CD包主要厂商之一,旗下有“雷海一族”、“LeiHaiYiZu”等品牌的产品。
其中“产品展示”栏目包含MB84080-1产品,但该产品图片只有正面的外观视图,不能体现产品的其他侧面以及内部结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集豪公司制造、销售的;
2.粤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3.左豪生要求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集豪公司制造、销售的问题,经查,集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文申请注册了第1538245号、第1538246号商标,其中第1538246号商标分别在www.cnjihao.com网站以及被诉产品的外包装盒中使用。
由于www.cnjihao.com网站的首页显示了集豪公司的名称,网页下方有“版权所有: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栏目里有关于集豪公司的介绍及其生产的“雷海一族”、“LeiHaiYiZu”等品牌CD包的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www.cnjihao.com网站是集豪公司开设的网站,集豪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其法定代表人李传文申请的第1538246号“雷海一族LEIHAIYIZU”商标。
由于被诉产品的外包装盒中使用了第1538246号商标,销售单据上也使用了集豪公司的名称及第1538246号商标,而且集豪公司也在网站上宣传其生产的“雷海一族”、“LeiHaiYiZu”等品牌CD包的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集豪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左豪生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左豪生主张该网站上产品展示中的“MB84080-1”产品与被诉产品相同,指控集豪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由于网页视图不能展示“MB84080-1”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左豪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粤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工商资料,粤成公司是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124-164、166-182号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的开办者,仅负责摊位出租、市场管理、物业管理等事项;
而李奇武经营的涉案商铺位于XXX档,已于2011年6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主体合法;
左豪生也没有证据证明粤成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商铺经营,或者证明其已在起诉前向粤成公司告知李奇武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粤成公司明知或应知李奇武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粤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与李奇武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李奇武侵权的行为,粤成公司不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于左豪生上诉要求粤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左豪生要求集豪公司、李奇武、粤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根据公证购买时获得的销售单据以及名片信息,销售单据上标明了集豪公司的名称及商标,名片上将李奇武标注为集豪公司的业务经理,而销售被诉产品的商铺却是李奇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集豪公司与李奇武一审及二审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集豪公司与李奇武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集豪公司与李奇武应就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集豪公司另就其制造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左豪生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左豪生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因素,酌情确定集豪公司应赔偿左豪生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李奇武应就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集豪公司制造被诉产品后与李奇武共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左豪生的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左豪生上诉另主张粤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豪生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李奇武就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豪生负担2000元,由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李奇武连带负担3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左豪生负担1750元,由汕头市集豪实业有限公司、李奇武连带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