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4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
经营者胡胜良。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的“金海百货东湖塘分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双方约定,甲方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到期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38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前往该处,称其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工作人员何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名称标识为“金海百货东湖塘分店”的店面,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二条,取得编号为07201411260067的“金海百货”购物小票一张,编号为9007205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金海百货专用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何姗对超市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名称: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姓名:胡胜良),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银金海百货、收款收据各一张,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6日,金额均为56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封存实物为皮带一条,皮带上有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吊牌,无生产厂家和产地信息。
如图:另查明,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经营者为胡胜良,经营场所为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38号公证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原告提交的有关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时间、项目与本案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律师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仅指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就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而言,原告认为从质量、外观、价格、销售场所、吊牌信息等方面均可以表明其为假冒产品,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钟表图形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于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时,能通过钟表图形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的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案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购买过程,并对实物、票据均进行了保全,当庭开封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物证、票据均相符。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的国内公证费发票,以及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虽然本院认定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超市零售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