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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肖公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晋民终字第50号
案件名称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肖公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公平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捷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公平,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太湖南路*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张宇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公平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肖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公平诉称,原审原告是涉案专利“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专利权人,原审原告创办的企业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俗称“缑车”)的研究与开发,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原审原告在2008年10月22日就“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通过,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143391.7,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18日,现为有效专利。

其保护范围是“在索道的大坡度转弯处装有索道转弯装置,所述的索道转弯装置包括机架,在机架上有固定轴,在固定轴上有转弯轮,转弯轮与���定轴之间有轴承,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转弯轮的凹槽为弧形,索道钢丝绳绕在转弯轮的凹槽处;

索道抱索器采用的是卡钳式抱索器,所述的卡钳式抱索器包括主板,在主板的一侧上固定有下抱块和上抱块,在主板的另一侧固定有吊椅连接轴,吊椅装在吊椅连接轴上。

”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是一家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的生产企业。

2013年原审原告发现在山西省的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巷道内使用了一台架空乘人装置。

原审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该架空乘人装置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调查,该架空乘人装置是本案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煤矿架空乘人装置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发��专利权。

原审原告申请专利时,专利的申请文件已在专利公报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原审被告明知原审原告拥有“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发明专利权,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大肆非法生产、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数额巨大,危害极为严重,给原审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为了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费用共计11.5万元。

据此,原审原告请求原审法院:1、确认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矿山架空乘人装置侵犯了原审原告“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专利权;

2,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1.5万元;

5、判令原审被告在其���司网站和《中国煤炭报》上刊登公开书面道歉声明三个月,消除侵权不良影响。

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侵权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肖公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发明专利。

2010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肖公平,专利号为ZL200810143391.7。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23日。

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其特征在于:在索道的大坡度转弯处装有索道转弯装置,所述的索道转弯装置包括机架,在机架上有固定轴,在固定轴上有转弯轮,转弯轮与固定轴之间有轴承,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转弯轮的凹槽为弧形,索道钢丝绳绕在转弯轮的凹槽处;

索道抱索器采用的是卡钳式抱索器,所述的卡钳式抱索器包括主板,在主板的一侧上固定有下抱块和上抱块,在主板的另一侧固定有吊椅连接轴,吊椅装在吊椅连接轴上。

2014年4月11日,肖公平向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工作人员肖龙武、冯铁强来到山西省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正在使用的一台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23张、制作光盘一张。

2014年4月21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67号公证书。

2014年6月6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来到山西省华宁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崖坪煤矿,对其一台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38张;

公证人员现场提取了一个拐弯轮和一个抱索器进行封存。

2014年6月9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84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经营范围:架空乘人装置、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矿用电器设备、电液推杆、电液动三通分料器、双层卸灰阀、通风蝶阀、电液动黎式卸料器、液压站、液压纠偏器、液压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

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止。

2014年5月5日,原审原告肖公平与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

但没有具体支付的凭据。

2013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与娄底市同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湘潭��证民字第067、084号公证书、竣工资料、相关票证、原审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肖公平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810143391.7“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发明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其特征在于:在索道的大坡度转弯处装有索道转弯装置,所述的索道转弯装置包括机架,在机架上有固定轴,在固定轴上有转弯轮,转弯轮与固定轴之间有轴承,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转弯轮的凹槽为弧形,索道钢丝绳绕在转弯轮的凹槽处;

索道抱索器采用的是卡钳式抱索器,所述的卡钳式抱索器包括主板,在主板的一侧上固定有下抱块和上抱块,在主板的另一侧固定有吊椅连接轴,吊椅装在吊椅连接轴上。

二、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a)、机架;

(b)、在机架上有固定轴;

(c)、固定轴上有转弯轮;

(d)、转弯轮与固定轴之间有轴承;

(e)、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

(f)、转变轮的凹槽为弧形;

(g)、索道钢丝绳绕在转弯轮的凹槽处;

(h)、索道抱索器采用的是卡钳式抱索器;

(i)、所述的卡钳式抱索器包括主板;

(j)、在主板的一侧上固定有下抱块和上抱块;

(k)、在主板的另一侧固定有吊椅连接轴;

(1)、吊椅装在连接轴上。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被涉案专利要求所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审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被告辩称其对原审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审被告没有涉及侵犯原审原告的人身权,故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备案登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交纳了相应税款,故对其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原审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公平享有专利权的ZL200810143391.7“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公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无效审查阶段,本案不宜直接作出专利侵权的认定。

2、被上诉人拥有的涉案专利如果没有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这一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均公知技术特征。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公证书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轮并非“凸”形,在转轮上下增加上盖和下盖是为了增加防护功能。

故本案被控侵权产��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本案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肖公平专利权的侵权。

被上诉人肖公平辩称: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不符,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上诉人肖公平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43391.7,发明创造名称为“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专利权无效。

2015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申请,案件编号为4W103683。

2015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请求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ZL20081014339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公平设立的企业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均为生产煤矿机械设备的企业,被上诉人肖公平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多个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3月、2010年7月,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朱专科、李桂湘先后跳槽到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后因李桂湘违反保密规定将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密技术信息披露给朱专科,致朱专科获取该商业秘密,给该保密技术专利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李桂湘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朱专��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由于朱专科、李桂香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肖公平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多个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技术披露,肖公平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提起了六个案件的诉讼,本案即为其中一个案件的上诉案件。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其他案件)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公平于2010年8月18日即获得专利号为ZL200810143391.7“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的发明专利,且至今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的规定,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

本案中,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该专利的权利描述的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这一技术特征看,所谓“转弯轮立体形状为“凸”形”就是转弯轮一侧轮边的直径大于另一侧轮边的直径,能保证索道钢丝绳不掉,又能使索道钢丝绳上的卡钳式抱索器顺利过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被上诉人肖公平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照片、公证员现场提取的转弯轮实物及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上社矿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竣工资料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转弯轮由轮体、下侧板、上侧板组成,一侧轮边的直径大于另一侧轮边的直径,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的技术特征中记载的(e)转弯轮的立体形状为“凸”形。

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被控侵权产品被涉案专利要求所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故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就其转轮本身而言并非“凸”形,设置了上盖和下盖为了增加防护功能”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第27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决定维持20081014339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故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无效审查阶段,本案不宜直接作出专利侵权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亦不存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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