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某伟商行。
经营者:周某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某伟��行(以下或简称“某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某伟商行的经营者周某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四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4443289、7859363、813621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维权的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某伟商行辩称,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有食品许可证、营业执照、流通登记表,是合法出售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果双方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几千元。
被告某伟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厂家生产的商品可以销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米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两个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原告。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原告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毓东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XX村XX座的一间标有“某购销部”招牌的商铺,刘毓东在该商铺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回公证处后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对票���进行了复印。
2015年2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粤江江门第00312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粤江江门第00312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葡萄酒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其中一瓶葡萄酒(以下称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一”)的包装正面瓶贴“”上有“华夏”、“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包装背面瓶贴“”上有“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字样。
另一瓶葡萄酒(以下称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二”)除酒瓶本身的包装外,外面还有一个圆筒作为外包装;
而酒瓶包装的瓶颈“”、正面瓶贴“”和外包装“”、””上均有“”字样,酒瓶包装的背面瓶贴“”上有“昌黎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口装)”和“生产商:中国.昌黎佳伦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葡萄酒一的正面包装上有华夏中文字,正面和背面包装上有长城图案,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葡萄酒二的外包装上和酒瓶本身的包装上有华夏的繁体中文字和长城图案,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某伟商行的注册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登记经营者是周某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华夏”、第813621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鉴于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瓶被控侵权葡萄酒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
第一,被控侵权葡萄酒一的包装正面瓶贴上有“华夏”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且经比对,与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华夏”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第二,被控侵权葡萄酒二的外包装和酒瓶包装的瓶颈、正面瓶贴上均有“”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且经比对,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牌产品,���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按上述意见,本院认定两瓶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原告主张两瓶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也构成侵权的问题。
虽然该图案中有城墙和烽火台图形,但从整体构图来看,除城墙和烽火台外,还有一些楼阁,而且其占据比例也不少,同时,图案中没有连绵、起伏的山脉和随山脉绵延的长城,这与一般公众所熟知的长城之间存在较大差别,亦与第70855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的图案中,只有城墙、烽火台以及连绵、起伏的山脉不同,相反与蓬莱市的著名风景区——蓬莱阁中的风景基本相似,故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将该包装上的图案与第70855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混淆。
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中,虽然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他人,但其证据均没有明确反映与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关,由此不能推断来源问题,从而不能证明销售有合法来源。
而且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与原告不一致时,应当知道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被告的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某伟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新会区会城某伟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会区会城某伟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