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小商品城彬瀚百货用品批发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即墨市小商品城彬瀚百货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小商品城彬瀚百货用品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