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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与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31号
案件名称陈剑与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剑,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31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委托代理人邢志。

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

委托代理人冯辉。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

原告陈剑与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昊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邢志,被告霸州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诉称,原告自行设计的“好好拖(F型)”拖把桶,于2009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5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8869.0。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设计特点是:产品整体形状呈椭圆状,拖把桶的桶身外表面纵向布置有线形突起筋;

桶身上部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

从其立体图和俯视图可看出,在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形的网状脱水篮。

近来,原告从被告的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到货(型)号为82671的“乐居水晶旋风拖把”,该拖把桶整体形状呈椭圆状,拖把桶的桶身外表面纵向布置有线形突起筋;

桶身上部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

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近似圆的环;

在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形的网状脱水篮。

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而被控侵权产品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近似圆形的环。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桶身上的提环是圆形还是近似圆形通常不会引起注意,上述外观设计的区别对拖把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份额,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霸州昊林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拖把桶)的外观设计与原告ZL200930148869.0号专利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1、涉案产品在踏板上方的桶身处装有的提环并非圆形;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桶身上装有的提环为圆形;

2、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桶身两侧上方均有一块长方形平滑,涉案产品桶身均为竖条形,没有平滑区域;

3、涉案产品桶内洗涤部位为螺旋桨形,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桶内洗涤部位整体为花瓣式。

上述差异使得对拖把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区分,两者并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并未生产涉案拖把桶,也未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或其获利情况。

原告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陈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交纳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性。

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09、4212、42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聘请律师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6、“亿丽佳专卖旗舰店”(淘宝网)网页打印件。

被告霸州昊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被告自行打印的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正信公证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该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具体收费标准。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原告陈剑将“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0年5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8869.0,专利权人陈剑。

2013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向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正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承办此次公证。

2013年8月14日上午,吕益宁在王奥和凌敏的现场监督下,在正信公证处通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

点击“InternetExplorer”快捷图标,打开“IE”空白主页,在URL地址栏内输入www.bzhaolin.com,点击连接按钮进入该网站,出现标题栏为“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该网页。

点击该网页上方导航栏内“关于昊林”链接,出现“关于昊林”子页面,打印该页面。

该网页内容有“霸州昊林公司成立于2000年,产值产能和经营规模一直居同行业的前列,是北方清洁用品生产行业的龙头企业。

……‘亿丽佳’是公司倾力打造的清洁行业知名品牌,主要产品包括平拖、旋风拖……等,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个省份,远销东南亚、欧洲等多个国家,其中平拖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的占有率居同行业之首。

”点击“关于昊林”子页面上方导航栏内“联系我们”链接,出现“联系我们”子页面,打印该页面。

该页面载有“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河北霸州市煎茶铺平口开发区”、“电话:0316-741****/7415863”等内容。

点击“联系我们”子页面上方导航栏内“产品展示”链接,出现“产品展示”子页面,打印该网页。

该页面载有标注为“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四驱动旋风拖”等多帧产品图片。

点击并打印了“产品展示”子页面上“飞翼水晶四驱动”图片,截图并打印了该页面上“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和“双驱动旋风拖”图片。

同日,吕益宁在王奥和凌敏的现场监督下,在正信公证处综合办公室致电0316-7414885,购买“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双驱动旋风拖”各四个,取得任国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号6228481001275231113,吕益宁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和信支行将856元存入该账号。

2013年8月12日,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图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3年8月20日,吕益宁在公证员朱晓劲和王奥的现场监督下,前往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1605的源远物流收取包裹,取得《临沂中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

随后三人一起将包裹运回正信公证处,由吕益宁拆开该包裹,包裹内含三款共十二个拖把、《霸州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

之后,吕益宁将包裹内含的三款各一个交由正信公证处密封后取回,三款另两个未经正信公证处密封由吕益宁取回,剩余的每款各一个经密封后留存正信公证处。

2013年8月26日,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收取包裹的店面外观照片、收到的拖把照片、吕益宁带走货物的密封外观照片、留存正信公证处货物的密封外观照片均与实物相符,《临沂中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复印件、《霸州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3年9月26日上午,吕益宁在王奥和凌敏的现场监督下,在正信公证处通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

点击“InternetExplorer”快捷图标,打开“IE”空白主页,在URL地址栏内输入www.bzhaolin.com,点击连接按钮进入该网站,出现标题栏为“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该网页。

点击该网页上方导航栏内“新闻中心”链接,出现“新闻中心”子页面,打印该页面。

该网页内容为“公司大事记”,其中第五条链接为“2012年1月1日,总经理任国强发表新年致辞”。

点击该链接,出现“总经理任国强发表新年致辞”子页面,打印该页面。

该页面载有任国强致辞内容和手写体签名。

同日,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证据4即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实物由纸箱封装,纸箱及其上面粘贴的正信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封条上标注有“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型号82671”等字样,加盖有正信公证处公章,王奥及吕益宁均在封条上签名。

当庭打开封条及封装纸箱,取得带有包装盒的“亿丽佳”牌乐居水晶旋风拖把一套,包括拖把桶、拖把杆、拖把头、脱水篮。

包装盒外面标注的信息内容有,品名:乐居水晶旋风拖把;

型号:82671;

制造商: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霸州市煎茶铺平口开发区;

咨询热线:400-6121-922;

官方网址:WWW.bzhaolin.com;

传真号码:0316-7414862;

电话号码:0316-741****、741****。

包装盒内附的产品使用手册上标注的“亿丽佳”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等内容均与外包装盒标注的内容一致。

包装盒内装的拖把桶上粘贴有纸质标贴,标贴上标注有“亿丽佳”、“旋风拖”、咨询热线400-6121-922、网址WWW.bzhaolin.com等字样。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乐居水晶旋风拖把”水桶桶身自上而下横截面形状均呈椭圆形,桶身外表面为纵向等宽线形条纹;

桶身两侧上沿中间处设有与桶身外沿相连接的呈半个长圆形的提手;

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装置,踏板上方的桶身上沿处安装一个近似半圆形的拉环;

桶内靠近踏板的一半区域设有圆形脱水篮,脱水篮俯视效果为从圆心至圆周呈放射形网状,远离踏板的一半区域俯视效果为圆心外侧绕圆心等距连接有三个相同的不规则几何形状。

“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中远离踏板一端为圆心外侧绕圆心等距连接的八个相同的类似花瓣形状的图形,二者的差异不能导致“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证据5载明,原告陈剑于2013年10月30日与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后者指派律师李东辉、邢志为陈剑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陈剑支付与本案相关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3000元。

2013年10月30日,后者向陈剑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含差旅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霸州昊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国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面积2100平方米,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居用品、清洁用品、五金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剑依法取得“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告霸州昊林公司制造、销售的“亿丽佳”牌“乐居水晶旋风拖把”,与原告“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霸州昊林公司辩称其产品提环非圆形,原告专利产品提环为圆形;

原告专利产品桶身有长方形平滑区域,其产品桶身则没有;

其产品桶内洗涤部位为螺旋桨形,原告专利产品桶内洗涤部位为花瓣式。

从比对情况来看,二者提环部分造型均为半个长圆形,几乎没有差异;

二者的桶身整体均为纵向等宽线形条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均显示桶身上方接近提环部位有一处长方形平滑区域,该区域面积不足主视图或者后视图桶身面积的五十分之一;

桶内洗涤部位俯视效果虽然存在差异,但该两处差异不能导致“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霸州昊林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在互联网上展示、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亿丽佳”牌“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对原告“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害。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霸州昊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乐居水晶旋风拖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被告制造、销售“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价格、范围、经营方式和规模,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外,原告委托律师而支付的符合法律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陈剑“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乐居水晶旋风拖把”;

二、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陈剑负担3000元,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信息详见本判决附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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