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组织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新集镇刘旭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新集镇新集街交通路南段农贸市场对面。
经营者:杨连雪,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县新集镇刘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再就(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6号公证书项下商品追究被告五河县新集镇刘旭商店法律责任。
遂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