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知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闫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
法定代理人金喆河,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达佐,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洪欣,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一下简称CJ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3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伊品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管辖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伊品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赤峰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不属于同一地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管辖应由内蒙古赤峰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及二审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处管辖地域范围内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
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无专利诉讼一审管辖权并不影响伊品公司所处行政区域,法院管辖地域仍以内蒙古赤峰市为范围。
当事人若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均必须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各级法院为对应的诉讼地域连接点。
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被告伊品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伊品公司的住所地在赤峰市,在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范围。
呼和浩特市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伊品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