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5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金亭商店,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陶沩红,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唐拥军,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陶沩红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金亭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