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135号。
经营者:林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以下简称龙城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龙城便利店不经营自拍杆,被诉自拍杆是家里人买来自用的,也不懂什么牌子,因家里发生了很严重的事情,还欠下一大笔钱,儿子还在读大学,经济困难加上疫情,所以没时间出去玩。
因为家人吃住都在店里,就将自拍杆放进柜里面,刚好有人那天需要就让给他了,希望法官谅解。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龙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龙城便利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龙城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龙城便利店在门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李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1月23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4月19日,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12月13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谢某,4、公证人员陈某,4随张宁一起前往位于珠海市迎宾南路2131号附近的一间标为“中国移动龙城便利店”的店铺。
张宁购买自拍杆一件并通过支付宝付款25元,收款方为“龙城”。
公证员谢某,4、公证人员陈某,4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20)粤广南沙第2765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相同。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的公证书。
另查明,龙城便利店为2011年10月1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晓娟,经营场所为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13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虽然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本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被维持部分有效,故法院仍然应当依照权利人主张,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共同作为确定是否落入权利人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公证购买的店铺名称、店铺地址均与龙城便利店工商注册信息能够对应,其收款名称与龙城便利店能相互对应,在龙城便利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认定龙城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主张龙城便利店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认可。
龙城便利店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龙城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属于实用新型类型,龙城便利店实施销售行为,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源德盛公司批量维权,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龙城便利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经营者林晓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经营者林晓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经营者林晓娟)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龙城便利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依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及龙城便利店在上诉状中的陈述,龙城便利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在本案二审程序及原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源德盛公司批量维权等因素,在法定限额范围内确定龙城便利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龙城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9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邓旭涛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0)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销售行为;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经营者林晓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珠海市吉莲龙城便利店(经营者林晓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1.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2.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1.在公证书记载的信息能够指向被诉侵权人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