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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喜玲、刘先成等与佛山市雅圣贸易有限公司、X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5号
案件名称邱喜玲、刘先成等与佛山市雅圣贸易有限公司、X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喜玲,刘先成,佛山市雅圣贸易有限公司,XXX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邱喜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刘先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翁源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辉伦、吴少荣,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雅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邱喜玲、刘先成与被告佛山市雅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圣公司)、X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喜玲、刘先成的委托代理人叶辉伦、吴少荣律师,被告、雅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勇及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律师、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喜玲、刘先成诉称:邱喜玲其是ZL20143026××××.X,名为“马赛克(JL5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5年1月1日,邱喜玲与刘先成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书》将该专利授予刘先成独占实施。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XXX在云浮生产原告的产品,并在5月7日陪同云浮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XXX的生产场所查处被告XXX的侵权行为。

在查处过程中,被告XXX承认了其侵权行为并称是受佛山市八方圆公司委托生产的。

2015年5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三路凤凰路口1506国际陶瓷城A区2座210室,招牌为“八方圆”的店中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经与其交涉后,被告雅圣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马赛克(JL554)”,专利号为ZL20143026××××.X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雅圣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的专利权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在原告的网站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我方并不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答辩称:同意雅圣公司的意见,我方意见与其一致。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43026××××.X,外观设计名称为“马赛克(JL554)”的设计人是邱喜玲,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邱喜玲。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5年8月4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5年1月1日,邱喜玲(甲方)与刘先成(乙方)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双方为夫妻关系,标号为201430253282.7、201430262838.9、201430253272.3、201430262836.X、201430253271.9之专利权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甲方名下,并且各自专利权授权以来一直由甲方经营的企业实施,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甲方确认将201430253282.7、201430262838.9、201430253272.3、201430262836.X、201430253271.9之专利权授权给乙方独占实施,期限为自各专利授权日开始至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乙方独占实施许可上述专利所获得的利益为双方共同财产。

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光盘三张及光盘截图照片若干张。

其中一张光盘中有两段视频,其中一段视频显示画面为1506马赛克城,进入该商场后可见二楼有一商铺为“八方圆”,上二楼后可见“八方圆”的门右上方有“210”字样,进入该店后,店内已有一店员接待一女士,该女士对于放在地上的两堆砖询问价格,该视频的文件属性修改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

另一段视频是从进入店面开始拍摄,文件属性修改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

该两段时间均无拍摄时间,另该光盘内的部分照片在视频内无对应画面;

另两张光盘,有视频数段,视频无显示是在何地拍摄及拍摄时间;

2、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生产、销售的侵犯邱喜玲专利产品“马赛克”是受佛山市的八方圆公司委托生产的;

八方圆公司的老板张勇已经向我支付贰万元加工费;

本人可提供转账记录为证。

说明人:XXX;

2015年5月7日;

3、云浮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记载:该局告知邱喜玲,其在2015年5月7日向该局提出XXX、云城区兴进石材工艺销售部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涉嫌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一案,经该局立案调查,上述嫌疑人生产的产品未标注有专利标识和专利号,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4、顺丰速运的快递单一份及运单追踪网络打印件一份。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该说明的原件,除了“老板张勇”被改为“老板张小勇”外,其他内容一致,但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复议件中记载的为“老板张勇”并非为“老板张小勇”。

原告先解释为该处的“小”字是原告加上去的,由于对方简称张小勇为张勇,当时XXX说其实是叫张小勇,所以其才把“小”字加上去,并且是现场签名的时候加的,不是事后添加的。

本院当庭指出其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老板张勇”并非“老板张小勇”,要求其如实陈述是何时添加“小”字的,原告才陈述是在2015年6月1日加的。

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

被告雅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于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光盘中的地方不是我方的办公场所,也不知道画面中的女孩是谁;

2、对于XXX的说明,该说明有修改的痕迹,我方收到的复印件中所述是“老板张勇”,且该说明中的八方圆公司也与我方没有关系;

3、对于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系不确认,经我方询问XXX,该结果告知书不是针对本案的产品。

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于光盘的真实不予确认,不知道是在哪里拍摄的;

2、对于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是原告律师找到我,让我签名的,说明中的字体不是我写的,只有签名是我签的;

3、对于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

原告同时有起诉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开始前,该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小勇,甲方将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63号自编2号楼(二层210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该租赁合同作为其证据提交。

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从光盘上看,似乎是张小勇开的八方圆,具体以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准。

被告雅圣公司对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实视频的真实。

被告雅圣公司为证实案涉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5年9月26日做出的(2015)粤佛珠江第5180号公证书,记载,登录百度搜索“金意来石艺”,在其产品展示有案涉专利的图片,且网站的设计为佛山市巍建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佛山市巍建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佛山市巍建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网页图片中的图片属性中的数字前八位“20140716”为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即2014年7月16日,该时间不会因人为或其他原因改变。

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的需要庭后核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接受该证据,也请法院对其不诚信的行为进行处罚,具体质证意见庭审后交给法庭。

对于上述机读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上述公证书是公证当天的网页情况,并不能证实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网页已经公开案涉专利图片;

对于佛山市巍建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予认可,该公司并非权威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其所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常识;

图片属性中的数字是文件名,并非文件上传时间。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03924961发票一张,证实其律师费支出2万元。

原告表示该费用在其同时起诉的六件案件中平摊。

被告雅圣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国内贸易:销售:建筑材料及配件、五金产品及配件、陶瓷制品、陶瓷卫浴;

货物进出口。

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刘先成为佛山市禅城区金意来石材贸易行的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邱喜玲是涉案名称为“马赛克(JL554)”,专利号为20143026283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了他们之间签订的《独占许可协议书》,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两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共同提起诉讼。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所指控的被告雅圣公司、XXX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存在。

只有确定该指控的行为存在,才有继续进行技术比对,确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必要。

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供了落款签名为“XXX”的说明,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也承认其对该“说明”进行了涂改,在“张勇”处擅自加上“小”改为“张小勇”。

本院所收到的起诉材料中该说明中也是“张勇”并非“张小勇”,这足以证实原告对该“说明”原件进行了涂改,属于篡改证据的行为,应当认定该“说明”中的原文为“张勇”,并非“张小勇”。

另外,从该“说明”中无法明确XXX所承认的是侵犯了原告邱喜玲的哪个专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该说明中的“八方圆公司”、“张勇”即是本案的被告雅圣公司。

从光盘的内容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也就是说,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来说,首先应当辨别真伪,其次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从原告提供的光盘来看,该三张光盘拍摄内容并没有经过公证,其所拍摄的视频之间内容是不连贯的,在每张光盘中均分为数段视频,部分视频的内容与其光盘内的截图无对应关系,视频的文件属性只是反映了该光盘的文件的复制时间,并不是该文件的形成时间,在视频内也没有反映其实际拍摄的时间,在涉及指控被告XXX侵权的视频中除了没有反映拍摄时间外,也不能反映拍摄的地点,也没有反映画面中的人物与XXX的关系。

原告提供的云浮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只能反映原告邱喜玲在2015年5月7日向该局提出XXX、云城区兴进石材工艺销售部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由于原告提供的录像文件存在上述的瑕疵,故其也不能印证光盘的拍摄时间和地点。

被告对于该视频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在此情况下,该光盘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其他证据也不能与光盘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光盘内记载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邱喜玲的专利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对于在授权之前,法律并无禁止他人实施他人专利。

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不能充分证实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授权之后,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XXX实施生产行为地点属于XXX控制范围内。

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不能确定原告所指控的被告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本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以及被告雅圣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不予评述。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喜玲、刘先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邱喜玲、刘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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