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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46号2幢3层2328室。

法定代表人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芙蓉,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恒通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前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未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太奇中心)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芙蓉、无锡太奇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一审诉称:其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在全国拥有40多家分校,在国内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自成立时就开始使用“太奇”商标,并于2002年7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6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41类。

无锡太奇中心成立于2009年,同样是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完全知晓“太奇”品牌在全国MBA、MPA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依然注册了含有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单位名称,并在招生宣传(包括企业网站、招生简章、宣传彩页及店招等)中突出使用“太奇”商标。

无锡太奇中心的上述行为在同行业中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太奇中心:1、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太奇”文字;

2、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第323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含有“太奇”的宣传彩页资料、物品和店招等,删除网站中有关“太奇”的宣传;

3、在其网站及无锡晚报上刊登声明,澄清其商标侵权的事实以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承担诉讼费用。

无锡太奇中心辩称: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因为依据《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本案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2、本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为无锡太奇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

3、其单位名称使用有相应的含义及历史渊源,且是在先权利。

首先,无锡太奇中心的“太奇”字号寓意“非常神奇”以及“太神奇”;

其次,无锡太奇中心系无锡市太奇咨询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奇公司)全资举办的,无锡太奇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7日,无锡太奇中心名称中的“太奇”是沿用了举办单位名称中的“太奇”字号,而不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商标。

再次,无锡太奇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注册了wxtaiqi.com的国际顶级域名,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

4、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是第41类,但其经营范围不涵盖第41类,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而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至今不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即便其存在使用“太奇”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5、无锡太奇中心的经营地域范围是无锡,没有跨越区域到北京经营。

在北京三民太奇公司2012年来无锡经营之前,无锡太奇中心的开办单位从2003年起已经营了9年时间,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前已经是知名商标或知名企业。

故请求法院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事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其前身依次为北京三民太奇研究所、北京三民太奇中心,经营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计算机系统服务;

销售电子产品、文具用品。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举办的北京太奇学校于2002年7月19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英语、考研及MBA考前辅导;

于2014年5月14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为英语、考研及MBA考前辅导。

“太奇”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23605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函授课程、讲课、教育、教育信息、培训、教育考核(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

2011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由北京三民太奇研究所变更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

2009年1月10日,北京三民太奇中心与无锡市意派企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后者在无锡区域内独家使用北京“太奇”品牌进行招生、组织和承办MBA培训项目。

二、关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被控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无锡太奇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语言培训、考前培训、中小学生兴趣培训、电脑培训、企业管理咨询。

2003年9月17日,无锡太奇公司注册了wxtaiqi.com的国际顶级域名,现该域名为无锡太奇中心所有。

无锡太奇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无锡市民政局、教育局申请无锡太奇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核准,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核准。

2009年5月5日,无锡市教育局同意无锡太奇公司举办无锡太奇中心,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无锡太奇中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办学内容:成人高复、外语培训、职业资格考试辅导。

2009年5月27日,无锡太奇中心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举办成人高复、外语及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无锡太奇中心章程载明,该中心系由无锡太奇公司自愿举办的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属社会公益性事业,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教育组织。

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6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百度地址栏中输入“无锡太奇教育”,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无锡成人高考/无锡成人大专/无锡专…”,打开后所显示的内容有“理想性的飞跃选择太奇多元化教学模式”、“太奇2014人力资源管理师”、“太奇外语类最新实况与招生信息”等字样,其中的“太奇”字样均使用了较大的字体。

上述页面点击后再点击“学历教育”打开后显示的第15页页面中间右方显示“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市区:中山路恒通国际大厦4楼4011室新区:长江北路新区电信营业厅3楼325室中桥:明泰百货4楼(公交三场对面)”。

一审庭审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无锡太奇中心商标侵权表现为后者在企业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表现为后者登记注册了含有“太奇”字号的企业名称。

无锡太奇中心的宣传材料载明了该中心的办学规模及收费价格,“已在市区、新区、中桥、北大无锡校区等四个地方开设分部,现有在职员工30余人,本中心学历类年招生规模达到2000人左右,培训类项目达到年培训人次1500人左右,目前在籍学生有6000余人……”,收费价格根据不同的课程而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锡太奇中心虽然将“太奇”文字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但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理由如下:1、涉案“太奇”商标注册于2006年11月28日。

无锡太奇中心的举办者成立于2003年3月7日,2003年9月17日注册了wxtaiqi.com的国际顶级域名,2006年9月19日向无锡市民政局、教育局申请无锡太奇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核准,并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核准,均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2、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仅凭深圳中院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太奇”商标的知名度。

3、无锡太奇中心陈述在其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系对其单位名称的简化使用符合常理。

而且其网站网页抬头显示有无锡太奇中心的全称,从整个网页内容看,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4、办学服务本身有一定的地域性,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太奇中心在超出无锡地域范围从事了办学活动。

尽管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在无锡开设了分公司,但其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晚于无锡太奇中心的设立时间。

故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太奇中心在网页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太奇”文字是对其名称的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主张无锡太奇中心使用“太奇”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无锡太奇中心认为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经营者”的范围,故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经营者”应作宽泛理解,并非仅限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

其次,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字号为“三民太奇”,而非“太奇”。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前身北京三民太奇研究所、北京三民太奇中心亦均使用“三民太奇”的字号。

“三民太奇”与“太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

并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09年无锡太奇中心成立时其“太奇”或“三民太奇”字号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外,无锡太奇中心沿用其举办者的字号符合常理,且使用在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使用“太奇”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至于无锡太奇中心认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营范围不涵盖第41类,不具备相应办学资格,与侵害商标权无关,不予理涉。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负担。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无锡太奇中心承担。

主要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太奇”商标核准注册早于无锡太奇中心,无锡太奇中心不能证明早在其登记核准前就已经在无锡地区具有一定的“太奇”品牌影响力和经营规模。

2、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无锡太奇中心二审庭审答辩称:无锡太奇中心名称登记核准的时间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

其是在网站网页抬头显示全称的情况下使用“太奇”文字,系对自身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发生混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无锡太奇中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无锡太奇中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太奇”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申请“太奇”商标注册的日期为2002年7月,早于无锡太奇中心的名称核准日期和成立日期;

2、申请商标注册流程材料,证明申请“太奇”商标注册的日期早于无锡太奇中心的名称核准日期和成立日期;

3、“太奇”注册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明“太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无锡太奇中心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锡太奇中心的开办单位无锡太奇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

无锡太奇中心经无锡太奇公司申请,于2006年9月25日获得名称使用核准。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是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

不管是无锡太奇公司还是无锡太奇中心,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没有攀附的故意。

该证据仅是证明“太奇”商标于2002年起申请,而非获得商标权保护,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且其自身已标注“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无法对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身份。

即便确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这些所谓“荣誉”的颁发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不具备任何效力。

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无锡太奇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因系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单方打印,无法判定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中虽然有部分荣誉不能完全对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名称,但仍有部分荣誉能够对应“三民太奇”的字号和“太奇”注册商标,考虑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名称更替及奖牌称谓亦可能使用简称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太奇”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无锡太奇中心的行为构成侵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多数情形下,认定使用已注册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具备以下要素:1、企业字号的文字与商标相同或相似;

2、在相同、相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字号;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案中,基于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太奇”字号与涉案商标相同,无锡太奇中心在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太奇”字号。

因此,判断无锡太奇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心问题在于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字号的突出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字号的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理由如下:其一,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缺乏正当性。

首先,商标和字号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属于广义范围的商业标识。

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注册商标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

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晚于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的核准时间,但就其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而言,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系早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前身无锡太奇公司,即将“太奇”作为字号的组成部分,并实际使用于日常经营活动。

无锡太奇中心不能仅以其字号先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权获得,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的使用“太奇”字号,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并存的商业标识权利。

其次,商标和字号的功能作用虽然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两者毕竟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在功能作用的具体指向上各有侧重。

字号的作用主要是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而商标的作用主要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在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自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的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具有“太奇”注册商标,无锡太奇中心具有“太奇”字号。

在此情形下双方本应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尽量避免与他人的商业标识发生冲突。

基于此,本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字号的义务,其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的冲突承担责任。

再次,“太奇”作为商业标识属于臆造词,无锡太奇中心未能提供其突出使用“太奇”字号的充分理由。

“太奇”文字并非汉语中的常用词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较强。

关于“太奇”商标的由来,北京三民太奇公司陈述,其于2002年7月举办了北京市海淀区太奇培训学校,该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朱泰祺,“太奇”商标源自朱泰祺名字的谐音。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太奇”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已经申请注册了“莘洲国际教育”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在此情形下,其仍然突出使用“太奇”字号,已超出使用字号的合理范畴。

对此,无锡太奇中心未能提供其突出使用该字号的合理说明,其关于将“太奇”解释为“太神奇”或“非常神奇”的陈述,亦不足以成为突出使用该字号的有效解释。

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系对其单位名称的简化使用,属于善意合理使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其二,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产生混淆。

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

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我国《商标法》对上述两类商标予以同等保护。

虽然服务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

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

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离。

据此,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混淆的可能性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

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两者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且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太奇”注册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因此,应当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益构成侵害。

一审法院以涉案办学服务具有一定地域性为由,认定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容易导致误认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无锡太奇中心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字号并不完全相同。

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

无锡太奇中心名称中的字号为“太奇”,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三民太奇”,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无锡太奇中心名称核准之前,“太奇”作为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再次,无锡太奇中心的举办单位无锡太奇公司自2003年起即在无锡地区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2014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长达11年之久,其在无锡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积累了一定的商誉。

故无锡太奇中心沿用其举办单位的字号,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判令无锡太奇中心规范使用自身名称,已足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不需要再行判令其停止使用或变更单位名称。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关于无锡太奇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目前在相同区域从事相同市场经营业务,为避免因商业标识冲突而混淆市场、误导公众,今后双方在相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时,各自应当规范使用其字号,无锡太奇中心应当完整规范使用自己的单位名称,不得使用简称;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三民太奇”的字号,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附加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在内的合理的区别性标识。

综上,无锡太奇中心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主张的无锡太奇中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无锡太奇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无锡太奇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无锡太奇中心赔偿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关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要求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及无锡晚报上刊登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判令无锡太奇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无锡太奇中心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太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其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太奇”等侵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无锡太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无锡太奇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无锡太奇中心负担人民币5280元,由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无锡太奇中心负担人民币5280元,由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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