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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峰与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9号
案件名称吕峰与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峰,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吕峰。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诚,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龙湾三区157号(变更前住所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25栋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锡环。

原告吕峰诉被告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496985.8)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岳峰、万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USB充电插座”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496985.8)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2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USB充电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96985.8,专利权人为原告。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色彩请求保护。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呈白色长方体。

左端是四个横向的USB插孔,其中两两并列。

中部是一个三角插孔。

右端是一个向下倾斜的呈正方形的开关,该开关最上端有一蓝色横条。

从后视图看,为长方形白色光滑平面。

左、右视图基本相同,均为长方形白色光滑平面。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深证字第1435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万诚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黄某萍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被告网页。

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8页公司简介显示被告于2005年开始从事手机周边、电脑周边产品行业,十年来一直专注于手机周边配件和电脑周边配件生产。

公证书附件第15页显示被告六大亮点,其中包括工厂直销和量身定制。

公证书附件第35页认证信息显示生产厂房及设备照片、经营模式为生产型,并注明上述信息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

公证书附件第42页供应商信息栏中显示被告为诚信通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认证)。

公证书附件第37、41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公证书附件第23-31页显示万诚在网上订购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并网上支付人民币111元。

附件第26页显示卖家为被告、货品为4USB充电器、单价人民币48元、数量2个、运费人民币15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11元;

收货人为万小姐、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某信托大厦509。

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43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万诚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黄某萍的监督下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某信托大厦509签收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533031477294的“联昊通速递”快递单一张。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产品及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其它中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为USB充电插座。

从正面和整体看,呈白色长方体。

左端是四个横向的USB插孔,其中两两并列;

中部是一个三角插孔;

右端是一个向下倾斜的呈正方形的开关,该开关最上端有一橙色横条。

从后面看,为长方形白色光滑平面。

左、右两边基本相同,均为长方形白色光滑平面。

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

因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为开关上横条颜色不同。

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了如下变更登记:1、变更前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25栋二、三楼,变更后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龙湾三区157号。

2、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杨政荣,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杨锡环。

3、变更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变更前经营范围为电子周边产品的销售、电子周边产品的生产,变更后经营范围为电子周边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5、变更前股东为杨政荣、魏苑红,变更后股东为杨锡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381220),该发票上注明顾客名称为吕峰,盖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另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29957234)。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因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两者仅存在开关上横条颜色不同的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色彩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1、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前),被告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子周边产品的生产。

2、被告公司网页上的诚信通认证信息、公司简介、第三方中德认证信息均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3、被告公司网页中宣称工厂直销和量身定制是其业务亮点,且附有生产厂房及设备照片。

4、被告未提交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峰ZL20133049698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利好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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