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峰,山东省临沂市金利木业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宜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森,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上诉人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一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岛一木公司是集研发、生产中高端实木家具、传统红木家具、办公家具、实木门、沙发床垫、出口木器产品、居室装饰、商业及房地产开发等多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木业公司,多次获得国家及省市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1989年,荣获青岛市“金花”产品称号,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国家具行业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
在全国家具行业中,率先通过ISO9000国际质量认证和ISO14000环境体系认证,是中国家具行业享誉多年的龙头企业。
青岛一木公司产品营销网络遍及全国各地,青岛一木公司依法享有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孙峰在明知商标“一木”及字号“青岛一木”系青岛一木公司的知识产权且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青岛一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木”字样,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主观具有“搭便车”嫌疑,客观上能够引起消费者误认,孙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青岛一木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孙峰侵止侵犯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青岛一木公司的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孙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一木”字样产品,销毁带有“青岛一木”字样的标识;
3、赔偿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一木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青岛一木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上。
2009年7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青岛一木公司。
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2006年,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2月,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青岛一木公司分别于2006年、2011年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
2013年10月12日,青岛一木公司授权的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临沂市金利木业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0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到临沂市临西十一路中国装饰材料城(华东胶合板市场)北楼底27、31号金利木业,黄学国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5940元购得“细木工板”一件,共55张,取得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黄学国对金利木业店面、中国装饰板材城、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黄学国将所购细木工板其中一张带有标贴的部分锯下,将两张带有防伪标记的部分锯下,公证员李农将锯下的产品及剩余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票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并出具了(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979号公证书。
另查明,公证处封存的带有标贴的细木工板上所贴标贴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及青岛一木公司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一木金菱”及图中的图形。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一木公司提供的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注册证及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能够证明青岛一木公司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孙峰销售的被控商品标贴上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该被控商品实际系将“青岛一木”及图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的。
被控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本案被控商品系“细木工板”,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细木工板”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两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由汉字“青岛一木”及图形构成,与青岛一木公司“一木”及图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部分均包含在现代汉语中无固定含义的汉字“一木”,且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青岛一木公司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一木金菱”及图中的图形基本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孙峰实际使用的图标与青岛一木公司注册商标区分开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应认定孙峰销售的商品商标标识与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孙峰未经青岛一木公司许可销售侵犯青岛一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孙峰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亦包含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汉字“一木”在汉语中并无固定含义。
青岛一木公司在家具等产品上持续使用“一木”字号,并经宣传和销售,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孙峰在其与青岛一木公司经营的商品相类似的产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孙峰销售“细木工板”产品时使用“青岛一木”标识以及与青岛一木公司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一木金菱及图”中的图形基本相同的图标,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孙峰经营的产品突出使用“青岛一木”构成不正当竞争,孙峰应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青岛一木公司要求孙峰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提交因侵权受损或孙峰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故综合考虑青岛一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孙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结合青岛一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3万元。
青岛一木公司要求孙峰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青岛一木”字样标识的诉请,因判决孙峰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岛一木公司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孙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一木公司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青岛一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岛一木公司负担3500元,孙峰负担800元。
上诉人孙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一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孙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细木工板是国家工商总局确定的19类,而青岛一木公司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0类办公家具。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青岛一木”字样、“一木金菱”图形不构成对青岛一木公司的侵权。
二、有新证据证明本案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孙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庭审后,孙峰的供货商提供了书面证据,证实了被控商品的来源,供货商明确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
孙峰从供货商处取得商品时,供货商明确告知了其代理经销青岛一木公司产品,因此,孙峰销售标有“青岛一木”字样的细木工板,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同时,孙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被控商品,且明确提供了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孙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一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孙峰提交证据两份:一是客户名称为岚山图书馆,山东临沂欣欣饰材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二是经销商山东临沂欣欣饰材出具的书面证明。
收款收据是2014年12月29日由板材代理经销商山东临沂欣欣饰材业主李红出具,孙峰用以证明涉案板材在市场上流通有合法来源,证明孙峰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书面证明是2014年12月1日由山东临沂欣欣饰材业主李红出具的,证明孙峰销售标有青岛一木字样的板材全部是由该业主提供,并且证明涉案板材是由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生产。
青岛一木公司对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一,孙峰提交的收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而青岛一木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显然青岛一木公司在该份收据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山东临沂欣欣饰材。
第二,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是由山东临沂欣欣饰材出具,但孙峰没有提交山东临沂欣欣饰材主体资格的证据,也没有对应负责人出庭证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明提到被控商品由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但没有提供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欣欣饰材签订的合同及履行的证据。
本院认为,孙峰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联关系,且出具时间晚于青岛一木公司公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销商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孙峰未提交山东临沂欣欣饰材主体资格的证据,且出具书面证明的李红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青岛一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孙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孙峰销售的被控商品标贴上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被控侵权产品将“青岛一木”及图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系“细木工板”,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重合与一致,孙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青岛一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一木”和“金菱图形”,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一木”商标和“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青岛一木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会对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所以,孙峰未经青岛一木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峰关于本案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孙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孙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