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琪瑞园茶庄,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号楼***号。
经营者曹峰,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良芳,女,1976年1月1日出生,北京琪瑞园茶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诉被告北京琪瑞园茶庄(以下简称琪瑞园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被告琪瑞园茶庄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芳、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20号底商琪瑞园茶庄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被告印章。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理睬。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1260元(包括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40元、邮寄费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琪瑞园茶庄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销售“西湖龙井”包装,没有销售过“西湖龙井茶叶”,没有销售外包装上含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商品,也没有对此营利。
被告不知道“西湖龙井”系注册商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应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20号楼底商的琪瑞园茶庄表示欲购买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销售人员取出礼盒并当场装入茶叶,高金星付款240元后当场取得加盖“北京琪瑞园茶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高金星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名片,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2号公证书一份,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庭上,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封存的涉案茶叶及礼盒包装进行了勘验。
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拆封(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2号公证书所附纸箱,箱内有包装纸袋及礼品盒各一个;
包装纸袋正反面均有“西湖龍井”字样,礼品盒正面亦有“西湖龍井”字样;
打开该礼品盒,其中有绿色铁罐两个,铁罐的正反面均有“西湖龍井”字样;
打开铁罐,其中含有锡纸包装茶叶各一袋,袋中为茶叶;
上述包装纸袋、礼品盒、铁罐、锡纸袋上均未注明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信息。
对上述勘验过程及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被告称,原告的工作人员高金星来到其店内要求购买茶叶,被告工作人员将冰箱内的散装茶叶封存在锡纸袋中,并在店内货架上拿了一个包装盒,将茶叶放在其中交予高金星,现公证封存的茶叶礼盒及外包装被告不确认系当时提供给高金星的礼盒包装,被告店铺内货架上的茶叶礼盒系朋友喝完茶叶送给被告的,被告所销售的茶叶系从朋友处进货,没有正规发票,其销售的茶叶是一种绿茶,不是龙井茶。
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李光耀律师向本案被告琪瑞园茶庄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及其向三河市鼎翔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服务费发票及相应汇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2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并非权威部门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打印件未经过公证程序,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属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琪瑞园茶庄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琪瑞园茶庄销售的茶叶礼盒外包装上均以突出方式标注“西湖龍井”字样,该礼盒装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系由被告提供,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琪瑞园茶庄系涉案礼盒装茶叶的销售商。
被告自认其销售的茶叶并非西湖龙井茶,故本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琪瑞园茶庄未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市场调查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琪瑞园茶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琪瑞园茶庄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琪瑞园茶庄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琪瑞园茶庄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