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被告湘乡市虞塘镇天源商行经营者曹建平,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虞塘镇天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