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
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金城时代广场四号楼221-4-6。
法定代表人曹操,董事长。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元洲公司)与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阜宁元洲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元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元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1997年成立的大型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家居装饰及设计、专业承包等,经过十余年诚信经营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全国知名企业和装饰行业的领军企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设有连锁经营机构70余家。
原告于2002年4月7日取得“元洲装饰”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6月28日取得“Y”、“元洲装饰”及“YUANZHOUDECORATION”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
原告及“元洲装饰”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连续多年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绿色低碳”、“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中国家居业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十大家装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4年7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在阜宁吧(贴吧)中用于企业经营宣传活动。
其实际用于经营宣传活动的时间可追溯至2014年6月24日。
2015年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元洲”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设立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
被告在位于盐城市阜宁县城南金城时代广场四号楼221-4-6的经营场所牌匾上突出使用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牌匾上擅自使用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冒用“北京元洲装饰集团阜宁公司”之名义开展经营的行为,并将原告商标用于桶装腻子粉等商品上,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阜宁县的连锁企业,进而达到利用原告及“元洲装饰”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被告的行为不但较大程度上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为“元洲装饰”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恶意使用、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原告生产经营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并致使原告为此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捍卫国家法律尊严,打击侵害商标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合法的企业竞争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元洲装饰”商标、变更带有“元洲”文字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拆除其营业场所及其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行政区域内所使用的一切带有“元洲”字样的牌匾、标牌等标识;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人民币8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744796号、第44026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元洲装饰”及“元洲装饰”、“Y”、“YUANZHOUDECORATION”组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1、2009-201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2、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证书;
3、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绿色低碳”证书;
4、“2011、2012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证书;
5、“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证书;
6、“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奖牌;
7、“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证书;
8、“2012-2013中国家居产业(北京)十大家装品牌”。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知名度和品牌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三、(2015)盐阜证民内字第3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在阜宁吧中用于企业经营宣传活动;
证据四、(2015)盐阜证民内字第3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盐城市阜宁县城南金城时代广场四号楼221-4-6经营场所的牌匾上恶意、突出使用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对外开展经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名片与其他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将其用于企业经营宣传活动中;
证据六、原告宣传册(流程篇),证明原告开展加盟经营活动的加盟标准及相关介绍同时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加盟费18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40000元;
证据七、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及必将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400元,住宿费379元,火车票1651元,及其他交通费858.5元和餐饮费有票据的是147元,共计15435.5元);
证据八、生效法律文书两份,(2011)连知民初字第0039号、(2012)运中民初字第7号,证明原告及元洲装饰经营至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九、新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新产生的合理费用978.1元(餐饮费45元、复印费58元、交通费875.1元)。
被告阜宁元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阜宁元洲公司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及设计、专业承包等。
2002年4月7日,原告经注册,取得了“元洲装饰”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744796号,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2008年6月28日,原告取得“Y”、“元洲装饰”及“YUANZHOUDECORATION”组合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440267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纸张裱糊粉饰、室内外油漆、建筑施工监督、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阜宁元洲公司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打开电脑,进入百度贴吧阜宁吧网页,页面显示“激情七月,相约元洲装饰”,经点击查看,被告阜宁元洲公司在阜宁吧用于企业经营宣传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下午13:30天鹅湖大酒店五楼射阳河A厅举办联盟活动。
并附公司办公场所图片。
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制作(2015)盐阜证民内字第342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同时向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阜宁元洲公司外观标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盐城市阜宁县城南金城时代广场四号楼221-4-6的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照片四张。
被告招牌上使用了“Y”、“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及“北京元洲装饰集团阜宁公司”、“中国装饰行业龙头企业中国品牌500强”字样。
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制作(2015)盐阜证民内字第34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阜宁元洲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设计;
建材销售。
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将“元洲装饰”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本案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是第1744796号、第4402670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许可,使用原告北京元洲公司的商标、商号、并在招牌、相关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足以使他人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字号在企业名称中起着最重要的识别作用,字号和商标都有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被告同为从事装饰装潢经营的企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在其经营招牌上使用了“北京元洲装饰集团阜宁公司”字样。
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也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北京元洲公司分公司,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对“元洲装饰”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将“元洲公司”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亦构成对北京元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元洲公司第1744796号、第44026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元洲装饰”商标及“元洲”字样、拆除其营业场所及其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行政区域内所使用的一切带有“元洲”字样的牌匾、标牌等标识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北京元洲公司庭审中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1744796号、第4402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营业场所及其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行政区域内所使用的一切带有“元洲”字样的牌匾、标牌等标识;
三、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元洲”文字;
四、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阜宁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